建国之前参军的老兵能否享受到离休待遇

2020-10-29 综合 3494阅读
离休是中.国针对已退出工作岗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前参加革.命的老同志设立的一种较优越的社.会保.障措施,也是涉及干.部政.策的一项制.度。目前世界仅有中.国有离休。
具体地说,离休就是对建.国前参加中.国共.产党所领.导的革.命战争、脱产享受供给制待遇的和从事地.下革.命工作的老干.部,达到离职休养年龄的,实行离职休养的制.度。(国发[1⑨82]62号)
供给制的含义:关于供给制个人生活部分所包括的三项主要内容,即(1)伙食按规定享受小灶、中灶、大灶;(2)发服装、棉被等生活用.品;(3)给极少的普通津贴费。这三项是个人享受供给制的完整概念。凡按当时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同时享受以上三项供给的,方可认定为供给制。(人退函[1⑨82]2号)
薪金制的含义:一九四九年一月至九月参加革.命工作,享受小米、工.资分以及其他实物工.资待遇,属于薪金制范畴。(劳人老函[1⑨85]15号)
所谓“离休”就是人退下来后,依然享受和原职位相同的所有工.资福利待遇,就和上班一样。离休范围包括:1949年9月30日前参加中.国共.产党所领.导的军.队干.部;在解.放区参加革.命工作并脱产享受供给制待遇的干.部;在敌占区从事党的地.下革.命工作的干.部;1948年底以前享受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薪金制待遇的干.部;1949年9月21日前参加民.主党派,以后—直拥护共.产党、坚持革.命的干.部。
老干.部离休的年龄为:中.央、国.家机.关的部.长、副部.长,省市自.治区党.委第一书.记、副书.记和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省长、市长、主.席、副省长、副市长、副主.席和相当职务的干.部,正职年满六十五周岁,副职年满六十周岁;中.央、国.家机.关的司局.长、副司局.长,省市自.治区党.委部.长、副部.长和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厅局.长、副厅局.长,地委书.记、副书.记和行政公.署专员、副专员及相当职务的干.部,年满六十周岁;其他干.部周.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五周岁。身.体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可提前离休;确因工作需要,身.体又能坚持正常工作的,经任免机.关批准,可适当推迟。(国发[1⑨82]62号)
离休后的待遇是,基本政.治待遇不变,生活待遇略为从优。离休后工.资照发,并按照参加革.命工作的不同时间,每年增发1~2个月的本人标准工.资作为生活补贴。享受上述待遇的离休干.部,一律不再发给任何形式的奖金。另外,对老干.部离休后的医.疗、住房、用车、生活用.品供应及其他有关生活待遇,都有相应规定。离休干.部所需各项经费,由原工作单位列入预算。行政单位在其他行政经费列支;事业单位在事业费项下的离休退休人员费用项目列支;企业单位在营业外支出列支。
特殊贡献待遇
获得全国劳动英雄、劳动模范称号,在退休时仍然保持其荣誉的干.部;省、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认为在新民.主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革.命、社.会主.义建设的各条战线上有特殊贡献的干.部;部.队军以上单位授予战斗英雄称号和认为对作战、军.队建设有特殊贡献的转业、复.员军人,在退休时仍然保持其荣誉的,其退休费可以酌情高于本办法所定标准的5%-15%,但提高标准后的退休费,不得超过本人原标准工.资。(国发[1978]104号)
有重大贡献的高级专.家,经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或中.央、国.家机.关的部委批准,其退休费标准可以酌情提高5%-15%,提高标准后的退休费,不得超过本人原标准工.资。(国发[1⑨83]141号)
“有重大贡献的高级专.家”,一般系指:国.家统.一颁发的各种奖(如自然科学奖、发明奖等)获得者,集体奖指主要发明人或作者;全国劳动模范、全国劳动英雄、全国先进工作者;各省、市、自.治区,中.央、国.家机.关各部委一级授予的劳动模范、劳动英雄、先进工作者或被省、市、自.治区和中.央、国.家机.关部委一级确认为在生产、科研、文教、卫生、管理等方面做出优异成绩者。上述专.家提高退休费比例的幅度(5%-15%),由各省市、各部委具体确定。(劳人科 [1⑨83]153号)
凡建.国前从事专.业技术工作,1⑨86年已满60周岁,并于1⑨83年9月1日前获得相当于副教授以上职称的老科学家、老教授、老专.家(含建.国前在国外工作,建.国后回国的),在他们退休后,仍可保留原已获得的称号,他们的退休费按其原工.资额的百分之百发放。对于过去已经办了退休手续,符合上述条件的,也同样对待;领.取原工.资额的百分之百退休费的时间,自1⑨86年2月起计算。(国发[1⑨86]26号)
享受离休待遇的老干.部的条件如下:
(1)1949年9月30日前参加中.国共.产党所领.导的革.命军.队的;在解.放区参加革.命工作并脱产享受供给制待遇的;在敌占区从事地.下革.命工作的。
(2)在东北和个别老解.放区,1948年底以前享受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薪金制待遇的干.部,也可以享受离休待遇。
(3)1949年1月1日至9月30日参加革.命工作,实行部分供给、部分工.资制(含包干制)的,或既享受过供给制待遇、又享受过薪金制待遇的干.部。
(4)建.国前是解.放区机.关工勤人员和公营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人,享受供给制待遇,以及1948年底以前在东北和个别老解.放区,享受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薪金制待遇的工.人,在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前提拔为干.部的。
(5)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干.部,现在是工.人的,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建.国前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提拔为脱产干.部、享受供给制待遇的,或从事地.下革.命工作的;当干.部(含从事地.下革.命工作)的时间必须长于当工.人的时间;不属于因犯错误、受处分而安排当工.人的。
(6)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因工作需要由上级主管部门调派到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国.家干.部(包括军.队转业干.部)。
(7)1948年底以前在根据地、解.放区入.党的农村党.员,建.国前被提拔为享受薪金制待遇的干.部。
(8)在1949年9月21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召开以前,加入中.国国.民.党革.命委.员会(包括三.民.主.义同志联合会、中.国国.民.党民.主促进会)、中.国.民.主同盟、中.国.民.主建.国.会、中.国.民.主促进会、中.国农工民.主党、中.国致公党、九三学社、台.湾民.主自.治同盟等民.主党派的成员,一直拥护中.国共.产党,坚持革.命工作的。
(9)抗.日战争时期,在根据地、解.放区加入中.国共.产党,1953年底以前提拔为脱产干.部,一直坚持革.命工作的。
(10)按中.央组.织部组通字[1⑨86]8号文件规定,将参加革.命工作时间改为建.国前的半脱产乡干.部。
(11)建.国前来我.国参加革.命工作,建.国后一直在我.国从事革.命和建设事业,符合干.部离休条件的外国籍干.部。
已经退休的干.部,符合上述条件的,应当改为离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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