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以说,美国法官多数情况下审案而不判案。怎么讲,美国一审时多数案件由陪审团判定“事实问题”(question of facts),而法官仅负责解释法律问题(question of law),当事人可以放弃陪审团审判,要求改由法官审判。如果是刑事案,陪审团定被告有罪(convict)后再由法官量刑(sentencing)。民事案中,赔偿金额也由陪审团决定。美国时而出现上百万、上千万乃至上亿美元的赔偿金,都是陪审团所为。法官要审慎的多。但美国人不信政府,不信法官,美国人只信自己。
当事人相信自己,就是要雇佣“枪手”---律师,在法庭上唇枪舌剑,斗个你死我活。而法官则相对超脱,相对逍遥,有时是袖手旁观。有位美国一审法官私下谈起,如果是杀人越货、作奸犯科的案子,审理起来还能抖擞精神;遇到枯燥的商事案,那简直是昏昏欲睡强打精神。
陪审团审案中,法官像是裁判,但只是裁判双方律师“格斗”是否“规范”,而并不是认定事实的裁判。陪审团则是观众,所以,美国一审中永远是法官一人独审。当然不容忽视。足球场上,世界顶尖的高手被裁判的“黑哨”一吹,也是心绪全无,败下阵来。同样,法官也可以“刁难”律师,逼其就范,从而影响审判结果。
美国联邦法院是三审制,地区法院(一审)、巡回法院(上诉法院)、美国最高法院(终审);州法院是四审制,一审、上诉法院、州最高法院、美国最高法院。美国上诉法院以上的法院审案时原则上只审法律问题,不问事实。如果事实严重有误或是有新情况,上诉法院将案件发回一审法院重审。美国法官的理念是,上诉法院只问一审法官运用法律是否得当。一审法官与陪审团身临其境,直接观察证人,在事实问题上最有发言权,上诉法院应尽量不介入。美国上诉法院的判决书也是在“造法”(make laws)。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不可能完全割裂,上诉法院的法官有时也通过法律问题迂回事实问题。但这是技巧上是做法;原则上诉法院不过问事实问题。
上诉法院审案时是三位法官组成合议庭。三位法官的资力有深浅区别,但在职务上并没有高低之分,审案时完全是平起平坐。遇到大案要案,上诉法院也可以是“全体法官同审”(en banc)。美国最高法院是9位大法官会审。美国法官的独到之处是,持不同意见的法官可以将其观点写在判决之中。有时是截然相反的观点。法律不同于自然科学。后者找出的是自然界早已存在的定律,有对错真伪之分。而法律则是人类自己“造”出来的条条框框,其释义与运用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
既然结果是两可的,公正需要体现在程序方面。这就是美国之所以特别强调“正当程序”(due process)。简单说,正当程序就是当事人(或是被告)应有辩解的机会,法官有倾听辩解的义务。此外,法官判决时必须自圆其说,前后一致。写判决的重要意义也就在于此。
律师大多个性较强,而美国法官也是律师出身,不愿听命于他人。制度上美国是司法独立,也就是法官独立。但美国法官很少独断独行,胆大妄为。美国法官大多德高望重,而且都当过资深律师与名教授,爬到法官的位置可谓历尽千心万苦,不会为了区区小利而坏了自己一世的英名。美国联邦法官有一份很好的俸禄,且享受终身制(人生最美好的事情之一)。如果愿意他们可以在任上干到鞠躬尽瘁,死而后已。大法官马歇尔干到80岁时已是病入膏肓,美国的“右派”也盼着这位“左派”尽早让“贤”(美国最高法院只有9个席位)。马歇尔死活不走,而且扬言:“我就是要站着进来,躺着出去。”美国法官大多干得笑眯眯的,决无贪脏枉法的非份之想。
美国法官待遇优厚,不求加官晋级,可以专心致致地工作。联邦法官的待遇更好,而且是终身制,又没有领导督促,可工作起来还是兢兢业业。美国法官,尤其是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的法官,把审判当作一门艺术,一心要超越自我的得意之作。其作品也不乏鉴赏者。美国法学院的教授们的工作与嗜好之一就是对判决品头论足,或喝彩叫好或口诛笔伐。美国律师协会每年要给法官打分,所以法官审案时,对自己讨厌的律师也不敢乱吹“黑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