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如何正确适用从轻或减轻处罚

2022-08-04 综合 43阅读
编者按: 如何在行政处罚中正确适用从轻、减轻处罚,依法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是行政执法技能的重要内容,本文从网络搜集几篇文章,供大家学习参考。 文章1:正确把握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则 在行政执法办案中,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难免遇到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而应在行政处罚时依法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现实问题,这是《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所规定的行政处罚适用的一条原则。那么,办案人员在办理具体案件时应当如何正确把握该原则呢? 首先,要明确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含义。从轻处罚,是指行政机关在法定的处罚方式和处罚幅度内,依法对行政相对人给予较轻的处罚。即行政相对人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形,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对其在数种处罚方式所允许的幅度内适用较低限的处罚;减轻处罚,是指行政机关在法定处罚的最低限以下,依法对行政相对人给予的行政处罚。即行政相对人有法定减轻处罚的情形,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对其在法定处罚幅度最低限以下适用行政处罚。 其次,要明确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条件。适用从轻或减轻处罚,必须有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否则,不得随意做出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应当予以从轻或减轻:一是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是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三是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四是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比如生产厂家在得知其出厂销售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后,主动采取相应的追回等措施,及时回收了该批不合格产品,尽可能避免给消费者造成危害及损失的;行政相对人主动向行政机关检举或揭发其他制售假冒伪劣产品行为,并经查证属实的;销售者销售属于《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且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等等,都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条件。另外,对已满14 周岁不满18 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行政机关也应适用从轻或减轻处罚。 第三,要掌握好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尺度。行政机关适用从轻处罚时,并非一定要适用最轻的处罚方式和最低的处罚幅度,而应根据案件的违法性质、情节及后果等具体情况予以裁量。一般来讲,如行政相对人主观故意不明显、属初次违法、能主动纠正或减轻违法行为或危害后果的,可适用最轻的处罚方式和最低的处罚幅度。所谓适用最轻的处罚方式是指:比如《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 元以下的罚款”,则可选择“责令其停止使用”而不选择罚款的处罚。所谓适用最低的处罚幅度是指:比如《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则选择处货值金额等值的罚款。 而适用减轻处罚时,也不是毫无限制的减轻,除了有减轻处罚的情节外,还要体现过罚相当的原则。在具体适用的程度方面,减轻处罚应当介于从轻处罚和免除处罚之间,也就是说,减轻处罚的程度不允许达到免除处罚的程度,比如《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规定的“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适用减轻处罚可选择百分之三十或百分之四十的罚款等,但绝不能将罚款减掉不罚。 另外,减轻处罚时,只能是针对罚款幅度方面的减轻,而不是将处罚种类减掉不罚,因为现行的行政法律并未规定减轻处罚时可将处罚种类减掉,我们无权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而自行决定行政处罚。比如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适用减轻处罚时,不能将“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的罚种减掉不罚。 第四、适用从轻或减轻处罚需注意的问题。一是对需要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案件,案卷材料中应有必要的法定从轻或减轻的证据材料;二是应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写明从轻或减轻处罚所依据的法律条款。 (作者单位:福建省漳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张兴龙吴振祥) 文章2:如何理解和运用行政处罚中不予处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规定 在行政执法中,只要行为人实施了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非有法定免责事由,都应承担一定的行政法律责任。行政处罚首先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对当事人的行为性质进行裁量、认定,确认其是否违法。在量罚时,行政主体需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法酌定违法情节的范围、程度和轻重,作出不予处罚,从轻、减轻或从重处罚的决定。但法条中常以“情节轻微、情节严重”等模糊语言来概括、规定,其本身没有明确的的内涵和外延,又缺乏认定情节轻重的法定条件,这就需要行政执法人员自己判定。要做到公正执法必须切实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职业素质,在严格执法的前题下理性地使用自由裁量权,在法定行政处罚的幅度内准确适用处罚。以下笔者仅对卫生行政处罚中如何运用和理解不予处罚、从轻和减轻处罚的规定问题加以综述: 一、正确理解不予处罚、从轻和减轻处罚的规定 适用行政处罚的法定情节,是指法律明文规定的,行政机关在裁量、决定行政处罚时,据以从轻、减轻、从重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事实情况。根据在裁量、决定行政处罚中的地位和作用,法定情节分为两种。一是决定是否需要行政处罚、以及数个处罚罚种中具体运用哪个罚种的情节;二是在某一个具体罚种的处罚幅度内,决定是否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不予行政处罚是指因有法定事由存在,行政机关依法对有某种违法行为的当事人不得适用行政处罚,如: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这里所说的不予行政处罚,与免予行政处罚不同。免予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对一般情况下应当给予处罚的违法行为,考虑到当事人具有某种不需要进行处罚的法定特殊情况,因而免除其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的行为,是免除了违法性的行为,尽管它在外在形式上与某种违法行为具有相似性,但本质上仍然不失为合法行为。而免除行政处罚的行为,无论从哪个方面看,都属于违法行为的范畴。免除行政处罚的法定事由,行政处罚法没有涉及,一般来讲,如果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就依照该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从轻处罚,是指行政机关在法定的处罚方式和处罚幅度内,对行政违法行为人在几种可能的处罚方式内选择较低的处罚方式,或者在一种处罚方式下,在法律允许的幅度内选择幅度的较低限进行的处罚。 减轻处罚,是指行政机关在法定的处罚方式和处罚幅度最低限以下,对违法行为人适用的行政处罚。在处罚的程度上,它界乎于从轻处罚和免除处罚之间。具体地说,适用减轻处罚有两种情况,一是行政机关在法定的处罚方式以下对违法者实施处罚。另一种是行政机关在法定的处罚幅度最低限以下实施处罚。 从重处罚是与从轻处罚相对应而言的一种行政处罚适用方法,它指行政机关在法定的处罚方式和幅度内,对行政违法行为人在数种处罚方式中适用较严厉的处罚方式,或者在某一处罚方式允许的幅度范围内适用接近于上限的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四章规定了不予行政处罚、从轻、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在执法实践中,对此法定量罚情节的理解、执行存在一些不同观点,如不加以统一和规范,将影响量罚的公平、公正适用。 二、正确行使不予处罚、从轻和减轻处罚的规定 (一)依法应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1.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2.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3.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4.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处以两次以上罚款。※ 5.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6.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二)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3.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4.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5.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笔者认为存在下列情形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以供商榷。 1.属初次违法,没有造成较大危害后果的,特别是对残疾人、下岗职工、进城务工农民,应当以法制教育为主;* 2.卫生许可有效期届满后一个月内未及时办理延续手续的;* 3.取得《医师资格证书》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在合法医疗机构从事一般诊疗活动的;* 4.未变更执业地点在合法医疗机构从事医师执业活动的;* 5.从业人员依法已取得的特定证书超过有效期限的;* 6.违法额值较小,且无主观恶意,其违法行为并未造成较大后果的;* (三)应当依法从重行政处罚的情形: 1.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 2.一年内受到二次以上罚款处罚或一次停止生产经营处罚的;★ 3.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4.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重大社会影响的;★ 笔者认为存在下列情形的,可以从重处罚。 1.12 个月内经两次以上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其违法违纪行为的;* 2.未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并且生产经营的食品为伪劣食品的;* 3.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医师资格证书》也没取得医学院校《毕业证》的人员行医的;* 4.医疗条件严重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行医的;* 5.非医师从事危险性较大的医疗行为的。* 四、适用从轻或减轻、从重处罚需注意的问题: (一)正确理解《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一,适用这条法律并不要求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时,当事人的行为在客观方面必须造成某种危害后果。现行法律、法规的绝大多数都规定只要当事人实施了违法行为,就应受行政处罚,只有不到20%的法律、法规规定违法行为造成后果的,才给予行政处罚。因此,我们可以看到并不是所有的后果在是否适用行政处罚方面都具有决定性作用。如:根据《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可见只要有非法行医行为就应处罚,不能因为没有给患者造成损害而不予行政处罚。更重要是造成就诊人员身体受损害时,非法行医行为已构成了非法行医罪,触犯了刑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对危害后果的理解:往往卫生执法人员查处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违法行为时,用未造成食物中毒来作为不予行政处罚的情节,这显然是不正确的,事实上只要当事人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行为已发生就已构成了对消费者的侵害,也就是已有危害后果。如:《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并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但对于那些要求以一定后果为处罚前提的违法行为来说,当事人是否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直接影响到当事人危害性的大小,从而对适用行政处罚的具体幅度也有着重要意义。如:《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销毁导致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卫生许可证。”《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第十条“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时,食品生产经营者主动消除或者减轻所造成的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危害后果的或主动配合卫生行政部门查处违法行为的。可免予并处吊销卫生许可证。” 适用“当事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规定,关键是看当事人有无主动的行为,如果当事人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的行为是经行政机关责令采取的,就不能依照本条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减轻处罚多数是针对罚款幅度方面的减轻,要将处罚种类减掉不罚,必须在法规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能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而自行决定行政处罚。如:法律规范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从轻处罚应当在几种处罚种类种选择较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一处罚幅度种选择则较低档幅度。法律规范如规定下限的,所实施的处罚种类或者处罚幅度不得低于法定下限。对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例如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没收物品、没收违法(非法)所得,再作其他处罚的,不得仅直接选择适用其他处罚。 (三)从重处罚,必须是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进行,超出法定范围的从重处罚即成为加重处罚,法律未规定可以加重处罚而加重处罚,属违法行为。加重处罚是高于法定最严厉的处罚种类或者最高幅度的处罚,这只在我国刑法中有规定,行政处罚法律法规中对加重处罚没有规定,因此,任何超出法定幅度上限的行政处罚都是违法的。 必须注意的是:当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行政机关必须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尤其是对非法行医的处罚中,当非法行医行为情节严重,就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应移送司法机关。(刑法第 336 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里“情节严重”,指非法行医,屡教不改影响恶劣的;骗取大量钱财的;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等等。“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是指《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六条所称的二级医疗事故和三级医疗事故。 (四)法律规范规定必须先予警告或者责令改正的违法行为,应当先书面督促当事人及时改正;如不改正,再依法作出罚款或者其他处罚。 (五)此外,目前较为普遍的方法是“中间线分割法”。即将某一处罚幅度内最高额罚款数额与最低额罚款数额平均分割,以该分割点数额为界限,界限以下最低额以上为从轻处罚的幅度,持相似观点的还有三等份分割法。学者认为“中间线或三等份分割法”不尽合理,法定的自由裁量幅度,应当根据具体的行政违法情节、性质、危害结果等因素量罚。笔者认为正确地适用从轻处罚的方法是先抛开从轻处罚的情节,综合考虑案情,作出拟行政处罚,然后在拟处罚的幅度基础上根据从轻情节,作出比拟处罚幅度低的行政处罚。 (六)适用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案件,案卷中需注意的问题:一是案卷材料中应有必要的法定从轻或减轻的证据材料;二是应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写明从轻或减轻处罚所依据的法律条款。(黄山区卫生监督所 叶良贵) 注:※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有部门规章为依据;*笔者观点,有待商榷。 文章3:浅析从轻、减轻行政处罚及相关规范 【案情】 辽宁省沈阳市某食品企业正在申办食品生产许可证,并已通过现场审核,处于待发证阶段。但该企业急于生产,在产品包装上打印了其他食品企业证号,共生产产品120 件,货值12000 元,未销售,被某区分局执法人员检查发现,企业负责人主动检讨、配合办案。 【审理】 在案审会上,办案人员结合案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和《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的有关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规定,提出了初步处理意见:1.处货值金额三倍罚款;2.没收生产的产品;3.没收生产设备。因未销售,无违法所得。 案审人员对认定该企业无证生产均无意见,但对处货值金额三倍罚款和没收生产设备有不同意见。 1.对罚款的不同意见。 意见一:无证生产,按《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应处货值金额五倍到十倍罚款。处货值金额三倍罚款,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突破了法定裁量范围,同时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属行政机关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行为。 意见二:实施行政处罚机关可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列举的情形,作出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就本案而言,可以作出货值金额三倍的罚款。 2.是否没收设备的不同意见 意见一:应当没收。因为《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明确规定,无证生产的要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食品和用于违法者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这是违法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应严格执行法律。特别是《食品安全法》刚刚实施,应体现法律的严肃性。 意见二:不应当没收。因为该企业已通过了现场审核验收,马上就要获得许可证,取得合法生产资格。生产设备是该企业的合法财产,而且今后将用于合法生产。《食品安全法》中规定没收工具和设备的立法本意,应是防止不法生产行为的继续。 【评析】 笔者认为,该案争议的核心问题实质上是如理解和适用《行政处罚法》第八条、第二十七条和第五十五条的问题。下面结合案例进行探讨: 辩析“罚幅” 及“罚种”性质 为阐明问题,现以经济行政法规的立法现象为主要的思维基础,对《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进行辩析。按是否有处罚幅度变化,可将该法第八条列举的六种(第七种为“兜底”规定)处罚(简称“罚种”)分成如下两类: (一)可设“罚幅”的处罚种类: 1.罚款。法律、法规在罚款幅度的设定上一般是按违法货值、违法所得的倍数或直接规定一个绝对数期间,给行政执法机关选择范围。罚款,体现惩罚性,旨在预防和减少社会违法现象。 2.拘留。主要用于社会治安秩序类行政管理的处罚种类。《治安处罚法》规定行政拘留为 1 日以上、15 日以下,公安机关应根据违法者的具体情形,确定拘留时间。 (二)没设或不能设“罚幅”的处罚种类: 1.警告。属申戒性质,只有语言措辞的严厉与否,不能设罚幅。 2.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是国家法律对违法行为的基本否定。国家不允许违法行为和非法财物以任何形式和状态存在,不能设罚幅,也不存在“从轻”、“减轻”问题。 本案中,违法生产的产品属违法行为生成物,属非法财物,应予以没收。但经“没收”这一法定程序后,对合格的产品可进行合法化处理。 3.责令停产、停业。停产、停业存在时间长短(幅度的一种)问题,但《产品质量法》、《食品安全法》等现行的经济行政类法规普遍没有设定“责令停产、停业”时间。目前这一处罚种类的作用主要体现其措施性,而非处罚性,目的是让违法者改正违法状态,属于非严格意义上的处罚种类。 4.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分两种情况: (1)吊销证、照。吊销证、照是行政机关依法对违法者以往获得的法律资格的彻底否定,是定性行为,不存在幅度问题。 (2)暂扣证、照。暂扣证、照是行政机关依法对违法者以往获得的法律资格的暂时性限制,存在时间长短(幅度一种)问题,但现行的经济行政法规普遍没有设定暂扣证、照的期间。目前这一处罚种类的作用主要体现其措施性,而非处罚性,目的是让违法者改变违法状态,属非严格意义上的处罚种类。 但《交通法》已将暂扣驾照规定了期间,明确规定为处罚种类。人们常称暂扣驾照为“吊扣”,体现了暂扣驾照这一行政行为的处罚性。 另外,《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规定了七种行政处罚,列举了六种,第七种为“兜底”性规定。本案中没收生产设备属该法中规定的第七种处罚种类。 辩析“从轻”和“减轻”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对应当“从轻”或“减轻”情形进行了一并规定。 (一)“从轻”处罚,分三种: 1.“罚种”从轻。指行政机关对所适用的实体法(或称具体法)设定的“可并处”、“或者”等罚种的择轻选择,是法定范围内的罚种裁量。 2.“罚幅”从轻。应是选择较低的处罚幅度。“罚幅”从轻只能适用有处罚幅度的处罚种类。目前,行政经济类处罚种类中,有“罚幅”的处罚主要是罚款。 3.“罚种”、“罚幅”双从轻。在决定行政处罚时,“罚种”从轻和“罚幅”从轻同时并用。 “从轻”处罚的特征是行政机关在所适用的实体法设定的“罚种”和“罚幅”范围内裁量。 (二)“减轻”处罚,分三种: 1.“罚种”减轻。是行政机关将所适用的实体法设定的两种以上的“罚种”,减掉一种或两种。案例中,对生产设备不予没收就是“罚种”的减轻。 2.“罚幅”减轻。是行政机关在所适用的实体法设定的处罚幅度以下做出处罚决定。 3.“罚种”、“罚幅”双减轻。“罚种”减轻和“罚幅”减轻同时并用。案例中,如果不没收生产设备、并决定处货值三倍的罚款,就是“罚种”和“罚幅”双减轻。 “减轻”处罚的特征是行政机关突破所适用的实体法在“罚种”和“罚幅”上的限定,按“过罚相当”的原则,对相对人适当处罚。 辩析“第二十七条”的适用 对《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如何适用,实际工作中存在不同观点。 观点一:《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列举的一、二、三项从轻或减轻处罚情形,可以直接用于个案。 主要理由:《行政处罚法》是规范行政机关行政处罚行为的基本法,效力及于行政处罚时所适用的实体法。 观点二:《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给予从轻或减轻处罚规定,不能直接用于个案。 主要理由:《行政处罚法》是程序法,不能直接适用确定实体性权利义务。而且“第二十七条”表述的“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中的“法”不是指“本法”,而是指行政处罚时所适用的实体法。 笔者认为:实体法中有程序性的权利(职权)和义务(职责)的规范,程序法中也有实体性的权利(职权)和义务(职责)的规范,这是客观的普遍存在的法律现象。《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这一法律规范既体现了程序性、又体现了实体性。程序性主要表现在“依法从轻或减轻”中“依法”的法律适用的指引上,实体性表现在第一款列举的一、二、三项情形上(相当于《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对不追究刑事责任规定的情形一样,程序法对实体性规范进行规定),行政机关在所适用的具体法没有从轻、减轻情形规定时,应当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一、二、三项的规定,确定对行政相对人给予从轻或减轻处罚。但需要注意的是:决定“减轻”处罚时,会出现突破所适用的实体法给定的裁量范围,同时涉嫌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问题。 《治安处罚法》对从轻、减轻情形进行了具体规定。但目前经济类行政法规普遍没有对从轻或减轻情形规定,那么行政机关在执行这些法律、法规时就不能做从轻或减轻处理吗?显然不是。 实际工作中,人们对行政处罚的从轻、减轻问题不仅在法律适用上、同时在实质内容的理解上普遍存在不同的观点和认识。本文中关于“罚种”、“罚幅”和“从轻”、“减轻”的辩析完全是个人观点。“减轻”是否可去掉法定罚种、是否可在法定罚款幅度以下处罚?笔者认为可以,我们可以参照《刑法》理解这一问题。《刑法》制定的“正式性”要强于其他法律,《刑法》设定的处罚种类也是最严厉的,但《刑法》在量刑上同样给定了审判机关在法定刑以下的裁判权(但要逐级上报至最高法核准)。 随着《食品安全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等近期颁布实施的新法规普遍提高罚款幅度和增加处罚种类,处5 万元罚款已是一些法规的起罚点,以往我们更多强调的是法律、法规设定的处罚力度不够,而如今,如何规范从轻、减轻行政处罚是当前基层执法工作亟待解决的问题。立法部门和有关权威部门应对行政处罚中的从轻、减轻的法律适用和有关条款进一步解释明确。 笔者总的观点是:行政机关在实施处罚时可以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列举的情形做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决定;但做出“减轻”处罚决定时,应报上一级机关核准(仿照刑法的相关规定)。上级行政机关应建立“减轻”处罚核准制度,以体现适用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力运行的规范性,这一做法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的立法要求,上级行政机关有权、有义务规范下级机关的工作行为。 (作者单位:辽宁省沈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王继昌) 文章4:从轻、减轻处罚和不予处罚的适用 来源: 中国工商报提供 从轻、减轻处罚与不予处罚的定义 1.从轻处罚。 从轻处罚,是指行政机关在法定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对违法行为人在几种可能的处罚种类中选择较轻的处罚种类或在一种处罚种类的法定幅度内选择较低限进行处罚。 从轻处罚包括两种情形: (1)种类的从轻。例如,《商标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可以给予罚款的,从轻处罚时可以不予罚款。 (2)幅度的从轻。例如,《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从轻处罚时可以在“一万元以上”选择较小的罚款数额。又如,《安全生产法》规定“单处或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从轻处罚时可以在“二万元以上”选择较小的罚款幅度。 2.减轻处罚。 减轻处罚,是指行政机关在法定的处罚种类以下或处罚幅度的最低限以下对违法行为人进行处罚。 减轻处罚包括两种情形: (1)种类的减轻。例如,对规定并处罚款的,减轻处罚时不予罚款。这种情况多适用于产品质量问题案件。 (2)幅度的减轻。例如,对规定处以“等值以上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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