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直接向环境排放应税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为环境保护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环境保护税。
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应税污染物,是指本法所附《环境保护税税目税额表》、《应税污染物和当量值表》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固体废物和噪声。
第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不缴纳相应污染物的环境保护税:
(一)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依法设立的污水集中处理、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场所排放应税污染物的;
(二)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符合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标准的设施、场所贮存或者处置固体废物的。
扩展资料:
以下情形不缴纳或予以免征:
1、向依法设立的污水集中处理、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场所排放应税污染物的环境保护税法第五条第一项
2、在符合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标准的设施、场所贮存或者处置固体废物的环境保护税法第五条第二项。
3、农业生产(不包括规模化养殖)排放应税污染物的(暂予免征)
达到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规模标准并且有污染物排放口的畜禽养殖场应缴纳环境保护税环境保护税法第十三条第一项。
参考资料:百度百科-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