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高院关于抢夺案件立案标准的司法解释

2020-10-20 社会 57阅读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抢夺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八百元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抢夺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刑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犯罪数额每增加五百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抢夺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一万元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抢夺公私财物数额满八千元不满一万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并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抢夺残疾人、老年人、不满十四岁未成年人的财物的;
(2)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3)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
(4)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抢夺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犯罪数额每增加一千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抢夺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五万元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抢夺公私财物数额满四万元不满五万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并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抢夺残疾人、老年人、不满十四岁未成年人的财物的;
(2)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3)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
(4)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抢夺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刑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犯罪数额每增加五千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具有可以认定为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情形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二年刑期;
(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4)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有下列情形的,可以相应增加刑罚量,调节基准刑;每增加下列一种情形,可以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1)抢夺公私财物数额满八百元不满八千元或满一万元不满四万元,分别未被认定为具有其他严重情节或特别严重情节,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①抢夺残疾人、老年人、不满十四岁未成年人的财物的;
②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③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
④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的。
(2)为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而抢夺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相应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再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1)确因治病、学习等生活急需而抢夺的;
(2)在案发前主动归还被害人财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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