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管制刑的执行。 管制刑属于限制一定自由的主刑,因而其执行的内容与其他剥夺自由的刑罚有较大差别。 (1) 管制刑的执行机关。 刑法典第三十八条规定:“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执行。”因此,公安机关是管制刑的惟一执行机关,除此以外的其他任何行政机关、团体、单位和个人均无执行管制刑的权力,基层组织和公众当然要对被管制的罪犯进行监督,但这种监督只是配合、协助公安机关更好地执行管制刑,而不能代替公安机关的执行主体地位。 (2) 管制刑的执行时间和方法。 刑法典第四十一条规定:“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2日。”公安机关在开始执行管制刑时,应当向罪犯所在的基层组织或者公众宣布被管制罪犯的犯罪事实、管制刑期(判决的刑期)、起止时间、应遵守的规定以及有无政治权利等内容,由基层社会组织和公众协助执行机关对罪犯的改造进行监督。 被判处管制刑的罪犯,原则上应当在原单位参加工作。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这一要求很难落实,不少地方因此提出能否允许被管制的罪犯,在服刑期间外出生产、经营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劳动人事部于1986年11月8日联合发出《关于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和宣告缓刑、假释的犯罪分子能否外出经商等问题的通知》,其中规定被管制的罪犯不能外出经商。若原单位确有特殊情况不能安排其工作的,在不影响监督考察的情况下,经工商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在常住户口所在地自谋生计;家在农村的,亦可就地从事或承包一些农副业生产。该文件已经不能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 2 .拘役刑的执行。 刑法典第四十三条规定:“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在执行期间,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至两天;参加劳动的,可以酌量发给报酬。” 所谓“就近执行”,刑法典并未具体规定。1979年12月28日《公安部关于管制、拘役、缓刑、假释、监外执行、监视居住的具体执行办法的通知》规定:公安机关对人民法院判处拘役的罪犯,有条件建立拘役所的在拘役所执行;没有条件的可放在就近的监狱或劳改队执行;远离监狱和劳改队的公安机关,可放在看守所内执行。对放在看守所执行的拘役犯,原则上应分管分押,并创造条件,使他们能参加一些生产劳动。被判处拘役的罪犯,每月回家1天至2天,路费应自理,路途较远的,可以累积使用假期。 所谓“酌量发给报酬”,是指不是不发报酬,又不是同工同酬,而是根据罪犯参加生产劳动的表现、技术水平高低以及当时生产收入的情况,给以适当的报酬。 对被判处拘役的罪犯,在执行时,应当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执行通知书、判决书、结案登记等,一并送达公安机关执行。 拘役犯服刑期满,应由执行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发给释放证明,予以释放。 3 .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缓”的执行。 监狱法 [ 2] 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在监狱内执行刑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刑事诉讼法典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未成年犯应当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 对上述3种罪犯交付执行时,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的起诉书副本、执行通知书、判决书、结案登记表等,一并送达监狱。监狱应当对人民法院送达的上述法律文书进行认真核对。如果发现上述法律文书不齐或者记载有误的,应通知作出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及时补充或者作出更正后,方予收监,否则,监狱有权拒绝收监。 刑事诉讼法典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四款和第五款规定:“执行机关应当将罪犯及时收押,并且通知罪犯家属。”“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罪犯,执行期满,应当由执行机关发给释放证明书。” 刑法典第四十六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监狱或者其他执行场所执行;凡有劳动能力的,都应参加劳动,接受教育和改造。” 对于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罪犯,在监狱中通过2年的考察以决定死缓执行的变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应当予以减刑,由执行机关提出书面意见,经省级主管机关审核后,报请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如果故意犯罪,经立案、侦查、起诉和审判等程序,查证属实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授权核准或者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应当执行死刑。 4 .死刑立即执行的执行。 根据刑事诉讼法典第二百一十条至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死刑立即执行,应当依照如下程序进行: (1) 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处和核准的,或者由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授权核准的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应当分别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或者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 (2) 准备执行死刑。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签发的执行死刑的命令,由原审人民法院(一般为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原审人民法院接到死刑执行命令后,在7日内应作好执行的准备,包括:确定执行的日期、场所和方法;确定指挥执行的审判人员、参与人员和具体执行人员;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临场监督;安排武装警察进行刑场警戒;起草、印制执行死刑的布告等。 (3) 验明正身,讯问有无遗言、信札。 (4) 押赴刑场或者在执行场所,以枪决或者注射方法执行。 (5) 制作笔录,上报死刑执行情况。 (6) 做好执行死刑后善后工作。即通知罪犯亲属;对死刑罪犯的遗书、遗言、遗物及时清理,依法进行处理。 6 .罚金的执行。 罚金刑是既可以附加适用也可以单独适用的附加刑。无论如何适用,执行主体和执行方法都相同。执行主体为人民法院,执行方法有: (1) 一次缴纳或者分期缴纳。 是指对犯罪分子判决的罚金总额,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裁决一次或者分几次缴纳均可。 (2) 强制缴纳。 是指犯罪分子在规定的期限内,有经济能力缴纳而故意不缴纳的,人民法院可以通过直接强制的手段,如查封、变卖财产,冻结或者划拨存款、汇款,或者通过犯罪分子所在单位扣发工资等方式,强制其缴纳。 (3) 减免缴纳。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关于不能抗拒的灾祸,是指出现了意外的天灾或人祸,如地震、水灾、火灾、重病、车祸、劳动力丧失等情况。 (4) 随时追缴。 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此外,关于罚金能否 延期缴纳 ,法律没有具体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一般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由罪犯提出申请,说明正当理由,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后,可以延期缴纳。关于犯罪分子在规定期限内拒不缴纳罚金,能否 易服劳役或者自由刑 问题,外国刑法中有的国家是允许的,但刑法典禁止易科其他刑罚。 7 .剥夺政治权利刑的执行。 根据刑法典有关条款的规定,对于剥夺政治权利刑期的计算与执行,具体可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1) 单独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应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执行。 (2)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其刑期与管制刑期相等,同时起算并执行。 (3) 判处拘役、有期徒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的刑期从拘役、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并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在拘役、有期徒刑执行期间,虽然不计入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但罪犯在这个期间内,当然不享有政治权利。 8 .没收财产的执行。 没收财产刑的执行比较复杂。在执行中,首先必须解决好几个问题:划清罪犯个人财产和家庭财产;正确处理罪犯所负的正当债务的偿还; [ 3] 留足罪犯及受其实际扶养的人的生活费。 没收财产刑的执行机关,刑事诉讼法典第二百二十条规定:“没收财产的判决,无论附加适用或者独立适用,都由人民法院执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会同公安机关执行。”即没收财产刑的执行机关一般都由人民法院执行机构执行,只是在必要的时候才请求公安机关协助执行。 9 .驱逐出境刑的执行。 对于驱逐出境刑,应当注意区别单独适用和附加适用两种情况:单独适用时,应当由担负外国人出入境管理职责的公安机关执行,执行时责令外国人罪犯在规定的期限内离开中国的国(边)境,到期不离境的,可以采取适当的强制措施,强制其离境;对附加适用者,应当在主刑执行完毕以后执行,具体执行方法与单独适用时相同。 总体而言, 不同种刑罚以及同种刑罚的不同执行方法有不同的执行主体。 其对应关系为: 1 .由人民法院负责执行的有: 死刑的裁判;无罪及免刑的裁判;罚金和没收财产的裁判。 2 .由公安机关负责执行的有: 管制、拘役的裁判;交付执行前剩余刑期在1年以下的有期徒刑的裁判;缓刑的裁判;假释的裁定;剥夺政治权利和驱逐出境的裁判。 3 .由监狱负责执行的有: “死缓”、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裁判,但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为有期徒刑1年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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