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中产生质量纠纷,怎么办?

2020-10-27 社会 60阅读

买卖合同质量纠纷买受人如果在约定检验期通知出卖人,如没有约定检验期的,应当在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可以不接受物品或者解除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

第一百四十八条 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第一百五十八条 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

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

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扩展资料:

检验期间是一个内涵丰富的概念,既可以由当事人约定,也可以由法官酌定,买卖法还规定了两年的最长期间。

这些不同的期间含义如何,相互之间的关系如何,在实践中仍然存在很大的争议,不同地区的法院有不同的做法。下面拟从几个案例出发,对相关问题作一探讨。

案例一:正达公司与莘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当事人约定了机器质保期为一年,正达公司提出质量异议的期限应当是自收货之日起一年,检验期也应当是一年。在该案中,法院直接将质量保证期认定为了检验期。

案例二:汉源公司与双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当事人虽然在合同中约定了“保修期为6个月,并按约定的质量标准进行验收,货到工地,安装调试后止”,但该检验期间过短,买受人无法完成全面检验,因此原告可以在两年最长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

而原告在收货后两年内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应当视为在合理期间内提出了异议。在该案中,法院认为检验期间过短后,并没有另行确定合理期间,也未考虑保修期的约定,而是直接适用了两年最长期间。

案例三:伟达公司诉瑞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伟达公司虽然主张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未在合同约定的到货30天内提交书面异议,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货物的质量问题,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双方约定了三年的质保期,伟达公司如果有证据证明在质保期内电池有质量问题,可以要求瑞达公司更换,但这属于双方自行协商或另行起诉的问题。在该案中,法院认定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提出异议,否则即使未过质保期,也不能再以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提出异议。

案例四:启测公司诉奥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一审法院以买受人未在质量保证期内提出质量异议,对其抗辩不予支持,而二审法院则认为双方没有约定检验期间时,买受人应当在合理期间内或质量保证期内提出异议,否则视为质量符合约定。

检验期间为我国合同法所确认,该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不仅规定了约定期间、合理期间,还明确了两年最长期间以及质量保证期等,这种将各种期间杂糅在一起的立法,易造成实践中对上述各期间相互关系理解与适用上的混乱:

在案例一,法院将质量保证期等同为了检验期;

在案例二,法院在当事人有质量保证期约定的情况下,并没有考虑该约定而是适用了两年最长期间;

在案例三,法院认为检验期间与质量保证期存在根本区别,两者不能混同;

在案例四,法院认为当事人有质量保证期但无检验期间约定的情况下,还应受合理期间的约束。可见,司法实践对各期间的关系存在较大分歧,在适用过程中也有不同的判断标准。

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买卖合同解释),试图缓解司法实务中的混乱,如明确了合理期间的判断标准、区分外观瑕疵和隐蔽瑕疵等,但对于各期间之间的关系并未涉及,实践中仍然存在不同的做法。

参考资料来源:人民网-试论买卖合同中的检验期间

声明:你问我答网所有作品(图文、音视频)均由用户自行上传分享,仅供网友学习交流。若您的权利被侵害,请联系fangmu6661024@163.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