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规定了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时,法院可以通知有关单位限制被执行人出境,法院也可以在征信系统记录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的情况,同时可以通过媒体公布不对被执行人的限制措施规定的解释
司法实践中,某些债务人明明有履行义务的能力,却故意撒谎说没钱,企图躲过一阵子,赖掉债务后舒服一辈子。社会各界一再呼吁应当在修正案中增加对拒不执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老赖”的限制措施,以加大执行力度,增强对被申请执行人的威慑力量,否则不利于健康、规范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建立,也不利于诚实、守信的良好社会环境的营造。执行难是一个复杂的社会问题,单靠法院自身还无法有效解决,这就需要各有关部门密切协作,综合治理,特别是在我国目前的情况下,由于整个社会的法律意识不高,社会诚信制度缺失、财产监管制度不健全等因素的影响,法律文书生效后自动履行率仅占40%左右,另外60%以上的生效法律文书要靠法院强制执行。要改变这一状况,除了加强法院自身的执行力度外,一个重要的途径就是建立国家执行威慑机制,通过全国法院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这个平台,将全国法院受理的执行案件的基本信息予以公开,并通过将该系统与金融、工商、房地产、交通、出入境管理等部门以及其他社会信用体系网络相链接,逐步从法律、经济、政治、道德、生活、舆论等各个方面对被执行人进行制约、限制,让“老赖”们在融资、投资、置业、出境、注册新公司、高消费等方面都受到严格的审查和限制,促使其自动履行义务,形成综合治理执行难的工作格局,以达到标本兼治解决执行难的目的。在这样背景下,新民事诉讼法增加了执行联动这方面内容。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但具体可以对哪些人采取限制出境措施,民事诉讼法未作明确规定。如果限制出境的人员范围过宽,则会不适当地侵害与债务履行不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如果过窄,又可能影响债权的实现。考虑到限制出境的目的主要是促使被执行人履行债务,防止其通过出境逃避执行,司法解释就在第三十六至三十九条对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对被执行人的限制措施的规定进行了解释。司法解释规定中心意思是,对限制出境人员的具体范围予以明确,在被执行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情况下,不仅包括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而且还包括诸如财会人员等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被执行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则可以对其法定代理人限制出境。被执行人如果非得要出境怎么办,好办,司法解释也有规定,要么赶紧把钱还清,要么至少提供担保还得让申请执行人同意。
第三十六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对被执行人限制出境的,应当由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必要时,执行法院可以依职权决定。
第三十七条 被执行人为单位的,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限制出境。
被执行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对其法定代理人限制出境。
第三十八条 在限制出境期间,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债务的,执行法院应当及时解除限制出境措施;被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或者申请执行人同意的,可以解除限制出境措施。
第三十九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执行法院可以依职权或者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将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
媒体公布的有关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申请执行人申请在媒体公布的,应当垫付有关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网站已建立被执行人信息查询系统,是健全执行联运机制的一项重要举措,最好回去大家就上一上,把这个网址存下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