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立法违宪是日本军事立法的一个显著特征,这一现象主要体现在自卫队的建立、“安保法”条约体系和PKO法案的有关内容中。这一现象的产生有其深刻制度与社会原因,并严重的破坏了日本和平宪法当初创立的目的,应引起所有二战受害国的重视,以防止日本在军国主义的道路上越走越远。
现代宪政理论认为,在一国的法律体系中,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其他一切立法都源于宪法,服从并服务于宪法,军事立法也应以宪法为准则,在本国宪政框架内发展具体的军事法律制度。但日本军事法的发展却破坏了这一宪政规律。日本参院特别委员会6月5日在三党联合政权和民主及自由两在野党的赞成下,表决通过战时法制三法案,这三项已通过众院的法案将于六日经由参院大会表决通过后正式完成立法程序,使得自卫队在法律根据之下确立本土防卫作战的态势。日本强调美英发动第二次海湾战争的合理性,其目的也是为了掩盖日本本国企图海外派兵、趁机扮演军事大国角色的目的。
日本执政党与日本高等法院为“有事法制”提供发展的过程
1945年二战结束后,基于战败的历史冲击,日本原先被镇压或解散的政党纷纷恢复或改建,原先30年代的立宪政友会改为自由党;原来的立宪民政党改为民主党,并重新颁布了新宪法,即《日本国宪法》。这部宪法在日本国内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并对日本的国家军事权作了非常严格的限制:“日本国……永远放弃以国家权利发动的战争、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作为解决国际争端的手段。为达到前项目的,不保持陆海空军及其其他战争力量,不承认国家的交战权”{1}。这一规定使宪法彻底摆脱了军国主义的阴影,同时也为日本军事法发展奠定了具体的路线。但是1955年后,日本政坛的变化又促使两党合并成立了自由民主党(简称自民党),并继续作为日本执政党。它标榜实行“以自由企业为基础”,保护资本主义经济为这些群体服务。对外推行以日美安全同盟为基础的外交政策。1993年以后自民党分化建立起了“新生党”、“日本新党”和“先驱新党”等,尤其是第一次海湾战争给了日本自民党干事长(秘书长)小泽一郎及其智囊们一个绝妙的借口,为了保卫大和民族、建立一个良好的国家危机管理体制日本必须加入到这种国际新秩序中来,因此积极修宪、为自卫队参与国际维和派兵作好一切应付危机的准备工作。{2}当然,1993年以后日本自民党这种党政“合一”又“分开”的体制对和平修宪起了关键的作用,从而确保了自民党的自主权,使它能轻装上阵,对政权地位实行牢牢的控制。也使日本自卫队不仅能走出国门,而且活动范围不断扩大,并拥有在未来出现所谓“周边事态”时采取相应军事行动的“法律依据”。这些都为“有事法制”的正式出台提供了先前条件。日本政府称亚太地区有“依然拥有大规模军事力量”的威胁,因此,1997年,日本防卫白皮书正式提出建立“有事法制”方案。该白皮书称,亚太地区“依然拥有大规模军事力量”,因此,日本要具备“防卫所必需的各种功能”,需要独自建立“足以对付一切事态的各种功能”的防卫态势。此后,日本的三任首相都就建立“有事法制”发表过讲话,对建立该法制表示了强烈的愿望。日本执政三党还达成协议,要求日本政府立即着手建立“有事法制”。
随着国际形势的变化和日本冷战时期经济实力的增强,日本国会觉得和平宪法的有关规定严重的影响了日本军国主义势力的发展。为了摆脱和平宪法的束缚,日本在战后又相继出台了多部有违宪内容的军事立法并在日本军内顺利得到实现。和平宪法与违宪军事立法的并存使日本军事法体系区别于世界上任何其他国家的军事法律体系,具有了独一无二的特质。难怪日本法学家室井力说:“现行防卫法制是违反宪法的防卫法制”。
日本战后军事立法的违宪性突出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自卫队的成立违宪
通过《日本国宪法》第九条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到,该宪法奉行彻底的和平主义。但“为了达到前项目的”这一附加语的运用则使这一规定的革命性大打折扣。即如果这个附加语是就整个第9条而言,那么日本的自卫战争权也遭到否认,而若是仅限于“解决国际纷争”,那么日本的自卫战争权也便得到认可,不保持战斗力就是“有条件的。”这样日本政府可以根据国家战略来选择接受“和平宪法”的两种解释。这就为日本是否能够重新武装留下了弹性空间。
1950年朝鲜战争爆发后,麦克阿瑟旋即下令政府成立近八万人的国家警察预备队,这时对该宪法第九条解释的产生了分歧,有人认为宪法第9条所禁止的乃是以战力作为国际纷争之手段,而非禁止自卫手段之战力,而培养为防卫国家独立之自卫能力,非再军备,若要再军备便需修宪,但现今并无此意图,因此在实质上确立了自卫队与宪法第9条并存之局面。当时的吉田茂首相也认为,成立警察预备队之目的,完全是为了维护社会治安,警察预备队绝非军队。进而警察预备队再改称自卫队。
跨入新世纪后,日本政府在2002年1月中旬确定了“有事法制”的基本方针,规定“有事法制”的对象“并非单指为防卫而出动自卫队,还包括对付大规模的恐怖活动和日本周边出现的情况”。使“有事法制”强化了首相权限,首相在发生紧急情况时可不经过安全保障会议和内阁会议而直接下令调动自卫队。{3}
(二)“安保法”条约体系违宪
国际军事约章是日本军事法的最重要渊源之一,日本重要的军事法律大多是在日、美签订的《日美安全保障条约》体系的基础上制定和出台的。日美安保条约前言部分即确认:“两国具有联合国宪章所确定的进行单独或集体自卫的固有权利“。所谓“集体自卫权“是指在本国并未直接受到攻击而与本国关系密切的国家遭到攻击时,以武力阻止这一攻击的权利。1993年细川护熙成立名为“非自民联合政府”,为自民党政权的延长与发展提供了契机。1994年,社会党委员长村山富市率领该党投奔40年劲敌的自民党,成立“村山内阁”,为自民党操纵的三党联合政府带来新生力量。 1997年新指针及相关法案出台,根据新指针及相关法案,在发生“周边事态“时,日本要保证自卫队为美军运送人员、武器、弹药、燃料等。新指针还规定日本可在战时协助美军海上扫雷。《周边事态法》、修订后的《自卫队法》均规定,如遇紧急事态,自卫队可使用武器自卫。这些都容易导致日本作为交战一方,最终卷入战争。但是日本宪法第9条第1款规定:“永远放弃以国权发动的战争、武力威胁或武力行使作为解决国际争端的手段。”因此,安保条约以及以此为基础的日本军事立法赋予日本的军事权力从根本上违反了日本宪法的这一规定。日本国家防卫现在修改宪法就是为了使自卫队防卫范围以新的不确定性。
日本宪法明确规定,最高法院为有权决定一切法律、命令、规则以及处分是否符合宪法的终审法院。把立法监督权在法律上加以明确规定,为其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保证实施有事法制提供了法律依据。合法成立的日美安保条约包含着明显的违宪内容,成为日本政府一个独特的违宪现象。正如日本法学家室井力所说:“安保法体系与宪法体系处于一个对立关系,其以宪法第9条为一个重要争论点,我国法律体系分裂成安保法体系和宪法体系的二元论法律体系。”
(三)PKO法案违宪
战后,日本基于历史的反省曾以“禁止自卫队的海外出动”,作为“国策”,并规定了不少的军事性制约。但是海湾战争后,日本的某些政治家掀起了一股改宪风潮。1992年6月15日,日本国会强行通过《关于联合国维持国际和平合作法》(即“PKO法”)和《关于派遣国际紧急援助队法修正案》。同年12月,尽管以宗教团体创价学会为母体,标榜“爱好和平”的反对党公明党在关键时刻,跑到自民党这一边,支持名为“联合国维持和平合作法案”(即PKO法案)的派兵法案,当时日本自民党内已呈现分裂状态的社会党在国会投票表决时,还得装模作样,采取拖延投票时间的“牛步战术”。{4}PKO法的实施,实际上是在不修改宪法的条件下,突破了日本向海外派兵的政治禁忌,完成了日本参加联合国和平行动而向海外派遣自卫队的立法程序,使日本迈出军事力量重新走向海外的第一步。因此PKO法案无可非议是一部违宪的法律。
和平宪法颁布后直到今天,日本战后军事立法自始至终都贴着“违宪”的标签。最主要色是日本战后经济的飞速发展,日本在二十世纪末综合国力排行第二,等于美国的60%。这为日本的军事高科技发展奠定了良好基础。尽管几乎每一部军事法的出现都会引起日本国内和国际社会的广泛争议,但争议的结果总是违宪的军事法以胜利者的姿态与“和平宪法”并存于世。之所以造成这种局面,主要是因为日本有着适宜违宪的军事法产生与生存的空间。首先,和平宪法的漏洞是日本军事立法违宪的制度原因。我们在前面已经提到过,日本和平宪法第九条对日本是否有自卫战争权的规定比较含糊,日本几乎每一部重要军事法的出台都会引起对该宪法第9条争论。对该条理解的大相径庭严重影响了和平宪法对日本军国主义的约束性效力,为他们的违宪立法留有余地。其次,战后日本右翼势力沉渣泛起是日本军事立法违宪的政治原因。二战后日本制定的以《日本国宪法》为核心的一系列有关改革国家政治体制的法律,为日本军事民主立法确立了宪法依据。但事实上右翼势力仍然深刻的影响着日本的军事立法活动,他们不断地利用军事立法将其军事战略合法化以实现其军国主义政治意图,完全不尊重日本民众的意见和立法的要求。1950年日本自卫队的建立,1954年通过的《防卫厅设置法案》、《自卫队法案》和有关接受《共同安全法》援助的四项日美协定案,1998年通过的《周边事态法》,都带有强烈的违宪色彩,但由于日本右翼势力在军事立法领域的一手遮天,这些法案都得以强行通过并顺利实施。
立法违宪是日本军事立法的特殊现象,贯穿于战后日本军事立法的整个发展过程。这是一个渐进但却非常危险的过程,应该引起我们的密切关注,如果我们继续对日本的军事立法违宪采取一种听之任之的态度,和平宪法将形同虚设。日本也会在军国主义复苏的道路上越走越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