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承认中国市场经济地位有什么影响

2022-08-16 财经 70阅读
对中国经济的影响
市场经济地位深刻影响中国被“反倾销”成功概率
  2001年12月,我国成功加入了WTO。十五年来,中国和全球都享受到了中国“入世”所带来的巨大红利。然而,遗憾的是,作为我国入世当初的未尽事宜之一,就是我国当时并未被承认“市场经济地位”,由此导致在过去十五年里频繁遭遇“反倾销”等非关税壁垒。
  客观来说,是否会遭受“反倾销”,与是否具有市场经济地位本身并无直接关系,然而市场经济地位之所以重要,则是因为反倾销能够成立的必要前提是:从反倾销发起国的角度来说,是其进口商品的价格低于其“正常价值”。在进口价格已定的前提下,如何确定“正常价值”就是能够成功立案的关键:非市场经济国家不能使用本国国内同类产品的价格作为“正常价值”,而只能任由调查发起国选用替代国同类产品价格作为“正常价值”,由此导致不具备“市场经济地位”国家的出口商品事实上更高概率被他国成功“反倾销”。
无法“自动获得”市场经济地位
  为查明中国是否能够在2016年“自动获得”市场经济地位,笔者查阅了我国在2001年入世时签署的初始协定《中国加入WTO议定书》。与之相关的争论点集中于条款15(Price Comparability in Determining Subsidies and Dumping)。该有关市场经济地位与价格可比性、倾销、补贴的条款如下:
  第15(a)(i),如果中国生产者在被调查后能够证明该产业(industry)在制造、生产和销售该产品方面满足市场经济条件,那么WTO成员国须使用中国本地商品价格/成本作为参考、进行价格比对。
  第15(a)(ii),如果中国生产者在被调查后无法明确证明该产业在制造、生产和销售该产品方面满足市场经济条件,那么WTO进口成员可以使用不依据与中国国内价格或成本进行严格比较的方法。
  第15 (d),一旦中国根据该WTO进口成员国的国内法证实其是一个市场经济体,那么,条款15(a)项的非市场经济条款不得再对该部门或产业适用。对于非市场经济国家,在进行反倾销调查时,不用该国的实际价格,而采用被认为是市场经济国家的第三国(替代国)的价格数据作为正常价值。当然,无论如何,第15(a)(ii)条款都将在15年后自动到期。
  根据上述条款,可以明确的是:我国无法在2016年12月加入WTO十五周年到期后“自动”获得市场经济地位地位;只是不管中国是否能够证明自己满足市场经济地位,在十五年后(即2016年12月11日),WTO成员国都不能继续使用“替代国价格”作为参考;但问题是,WTO也没有在这份缔约文件中明确,十五年之后若中国仍未获得市场经济地位,该如何处理?由此,恐怕2016年之后也就并不一定如我们所愿的会使用我国本土价格/成本进行考量。
该条款到期后,我国出口商仍将面临两种情况:
  第一种,中国出口商在调查时被证明符合市场经济条件,那么可根据上述15(a)(i)条款(该条款始终成立),WTO成员国须使用中国本地商品价格/成本作为参考、进行价格比对。进而降低“认定倾销”可能,有利于我国出口企业。
  第二种,中国出口商在调查时无法明确证明其符合市场经济条件,那么由于在上述15(a)(ii)已被废除的情况下,如何比较价格暂不可知。
  欧盟法律人士对此的观点是,该条款(即第二种情况)在当初就是有意嵌入的,以便给未来留下谈判的空间。这种可能的确无法排除,因为早在中国加入WTO之前的1998年4月27日,欧盟就通过了第905/98号条例即“欧盟对华反倾销市场地位问题的修正案”,把中国从非市场经济地位国家名单中删除了,但这并不意味着就是欧盟自动承认了中国的市场经济地位。另外,根据欧盟法律人士对(d)的解读,一旦中国整体符合某一进口成员国的法律要求而被承认市场经济地位,那么,该国无论是使用本国价格/成本还是替代国价格都将不再适用。
欧盟和美国的认定条件
  根据《中国加入WTO议定书》条款第15 (d)所表述的意思,对市场经济体地位的认定,应该是由WTO成员国(进口国)根据其自己国内的法律来认定的(under the national law of the importing WTO Member)。
  根据欧盟官方文件COUNCILREGulATION (EC) No 1225/2009中的定义,市场经济地位须满足以下五个条件:
  第一,企业一切关于价格、成本和投入(例如包括原材料、技术和劳动力、产量、销量和投资)的决定,都是依赖市场上供需关系的信号作为指引,且没有显著的国家干预,其主要投入的成本在本质上(substantially)反映了市场价值。
  第二,企业有一个适用于多种目的的、明确且符合国际会计标准的记账准则和独立审计。
  第三,生产成本和企业的财务状况不会被非市场经济体制遗留下的影响所扭曲,特别是在有关资产折旧、其他资产减计、易货贸易以及通过债务清偿支付等方面。
  第四,企业有破产法及财产法可循,保证企业在法律上的确定性和经营上的稳定性。
  第五,汇率按市场价格进行兑换。
  在美国,其在1988年综合贸易与竞争法中首次引入了“非市场经济”概念。根据该法律,所谓的“非市场经济国家”是指不以成本或价格结构的市场原则运转的产品在国内的销售不反映产品的公平价值的国家。非市场经济国家由美国商务部判定。由于该定义比较抽象,是否市场经济,在实践中一般根据美国法典19U. S. C -- 1677(18)提供的六个方面来判定:
  第一,该国货币的可兑换性;
  第二,对劳工和雇主之间可自由议定工资率的允许程度;
  第三,对外国公司开办企业或进行其他投资的允许程度;
  第四,生产的政府控制或政府所有程度;
  第五,对资源配置以及在企业价格、产量决策方面的政府控制程度;
  第六,还应考虑的其他因素。
  令人关注的是,无论是欧盟还是美国,其中单列出的一条都有关于汇率可兑换程度的规定。而在美国方面,最后一个方面“还应考虑的其他因素”则预留相当大的政策弹性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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