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除名
按照新修订《纪律条令》第119条的规定,义务兵违反纪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除名:
1、隐瞒入伍前的犯罪行为,入伍后被地方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
2、无正当理由,坚持要求提前退出现役,且经常拒不履行职责,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
3、擅离部队累计30日以上,或者无故逾假不归累计30日以上的。
4、另外,第121条规定,对触犯刑律,构成犯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但不适用本条令第120条规定给予开除军籍处分的,应当给予降职(级)、降衔(级)、撤职、除名处分。
二、开除军籍
根据《纪律条令》第120条规定,对违反纪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开除军籍:
1、已构成危害国家安全罪的;故意犯罪,被判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
2、被判处有期徒刑不满5年的人员或者过失犯罪被判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人员在服刑期间,或者被劳动教养的人员在劳动教养期间,抗拒改造,情节严重的;
3、违反纪律,情节严重,影响恶劣,已丧失军人基本条件的。
开除军籍,受处分者即丧失了现役军人身份。
三、关于开除军籍
开除军籍的性质。不是刑事处罚,尽管性质严重,仍然是纪律处分。
开除军籍涉及军人安置、优待等一系列经济和社会问题,对被处分者权益影响极大。《纪律条令》第145条规定:
“对被开除军籍的人员,取消其军衔和在服役期间获得的奖励,原有职务、级别自然撤销,不得享受国家对退出现役军人的优待。离队时不予办理退伍手续,由批准机关出具证明并派专人遣送。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对被开除军籍的人员,应当在本县(市、区)范围内予以通报。”
四、除名与开除军籍的比较
1、除名只适用于士兵,而不适用于军官和文职干部,甚至不适用于士官;但军官、文职干部、士官士兵严重违纪的都可以开除军籍;对军官和文职干部的处分以及对士兵的开除军籍处分,由政治机关承办;对士兵的警告至除名处分,由司令机关承办。
士兵严重违法的既可以除名,又可以开除军籍,但法律后果上却区别不明显。《纪律条令》第144条规定:
“对被除名的义务兵,取消其军衔,原有职务自然撤销,不得享受国家对退出现役军人的优待。离队时不予办理退伍手续,由批准机关出具证明,并派专人将其档案材料送回原征集地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对被除名的义务兵,应当及时接收,协助办理落户、档案材料移交等有关手续,并在本县(市、区)范围内予以通报。”
对比《纪律条令》第145条关于开除军籍的规定,对于士兵来说,除名和开除军籍法律后果并无明显不同,但适用条件却差别较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