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已由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12年8月31日通过并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以下简称《修正案》)则有四处关于调解制度的规定:增设“诉前调解和庭前调解”两司法调解制度,将“人民调解制度”与《人民调解法》配套,分别转为适用《人民调解法》和增设“确认调解协议”程序。具体内容是:
一是删去了第16条(原条文内容为:人民调解委员会是在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指导下,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人民调解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根据自愿原则进行调解。当事人对调解达成的协议应当履行;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反悔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如有违背法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纠正)。
二是在修改为第121条(原第110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122条,即增设了“诉前调解”制度:(增加条文内容为: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纠纷,适宜调解的,先行调解,但当事人拒绝调解的除外)
三是在修改为第132条(原第119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133条,即增加了受理后分别处理的规定。其中增加条文的第(二)项内容为:“开庭前可以调解的,采取调解方式及时解决纠纷”,作为增设的第122条关于诉前调解制度的补充,即又增设了“庭前调解”制度。
四是在第十五章特别程序中的第五节后增加一节为第六节:确认调解协议案件(增加条文内容为:第194条: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由双方当事人依照人民调解法等法律,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第195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