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
各市(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为切实维护劳动者养老保险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人社部第20号令)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现就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有关问题提出以下处理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1996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按程序发出养老保险费限期补缴通知,责令用人单位限期补缴,同时告知其逾期仍未缴纳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未按规定申报且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
(二)虽申报但未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的。
(三)因瞒报、漏报职工人数、缴费基数等事项而少缴纳养老保险费的。
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据以下情形,确定用人单位应缴未缴养老保险费数额:
(一)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
(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生效的仲裁裁决、决定、调解书;
(三)审计部门的审计结论;
(四)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限期改正、行政处理或者处罚决定;
(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稽核书面处理决定;
(六)投诉、信访以及用人单位主动整改,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实并核定后出具的书面处理意见。
三、1996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其按当年缴费基数、现行缴费比例补缴欠缴数额(含利息),并从2011年7月1日起依法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向用人单位加收滞纳金,应当做出书面决定。用人单位不得要求职工承担滞纳金。
四、《社会保险法》实施前已在我省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体参保人员(含已依法破产或已注销等原用人单位已不存在的下岗、失业人员),存在中断缴费年限的,可由个人选择以办理补缴手续时我省上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100%为缴费基数,20%为缴费比例,一次性补缴中断缴费年限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一次性补缴的缴费工资指数统一记载在缴费当年。
五、用人单位为职工办理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向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书面申请,按规定程序办理。职工已离开原用人单位的,由原用人单位为其办理补缴。补缴后,如需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按现行政策办理。
个体参保人员办理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个体参保人员向现养老保险养老关系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书面申请,按规定程序办理。
六、本意见实施前已按有关规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或进行处理的,不再执行本意见规定。已办理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的人员,不属于本意见规定的补缴范围。个体参保人员在《社会保险法》实施后中断缴费的,不得办理补缴;个体参保人员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不足十五年的,按《社会保险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七、工作要求
(一)养老保险参保缴费政策性强,工作量大,情况复杂,各地应严格按本意见规定执行,不得擅自扩大补缴范围。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险部门要高度重视,精心组织。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准确理解和把握政策,认真审核相关资料,严格按规定程序办理,确保稳妥实施。
(二)养老保险参保缴费事关群众的切身利益,各地要认真做好政策宣传工作,使用人单位和群众知晓相关规定,进一步增强参保缴费意识。
(三)各地在办理补缴工作中,相关材料由县(区、市)社保经办机构初审,报市(州)社保经办机构复审认定。具体工作程序由省社保局另行制定。
(四)本意见从下发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按本意见执行。原省劳动保险厅《四川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实施细则》(川劳社发〔2006〕18号)第一条第(五)款、第二条第(十五)、(十六)、(十七)、(十八)款规定同时废止。
本意见有效期5年。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15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