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1997年及2012年修订的刑法典规定了四个基本原则,罪刑法定原则、适用刑法平等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
1、罪行法定原则
我国《刑法》第三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该条规定体现了罪行法定原则,其基本含义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罪行法定原则决定了刑法没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并派出了习惯法的做法;禁止类推和不定期的刑,需要按照现行法律规定适用刑罚。
2、罪行相适应原则
我国《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该条规定体现了罪行相适应的原则,其含义是指犯罪的轻重与所受的刑罚相称,轻罪轻判,重罪重判。
3、适用刑法平等原则
我国《刑法》第四条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该条规定体现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其含义是指任何人没有地位、职务、出身等因素的区别,在法律适用上人人平等,任何人不能享有特权。
4、罪刑相适应原则
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含义是,刑罚的轻重应与犯罪的轻重相适应。我国《刑法》第五条明文规定了这一原则。罪刑相适应,是适应人民朴素的公平意识的一种法律思想,是罪与刑的基本关系决定的,是预防犯罪的需要。
扩展资料:
罪刑法定原则从字面意义上看,“正当法律程序”,似乎仅仅涉及程序方面的问题,即在刑事案件中遵守某些程序或者禁止适用其他的一些程序。
实际上它具有更深层的意义,即从实质上限制政府的权力。在刑事诉讼中,正当程序这种实质性限制,不仅要求在实体刑法中的犯罪行为,从内容到形式上加以明确规定,而且要求立法机关在宣布某种行为是犯罪时,要具有适当的和明确的限制。
如果某种行为尚未达到犯罪的严重程度,立法机关就不能通过法律程序将其认定为犯罪,使之犯罪化。甚至在存在某种危害的情况下,有的法院也常常以特定的理由。
即缺乏刑事犯罪的传统构成要件为由,而宣布某项刑事法律违宪,以此体现正当法律程序对刑事立法的实质性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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