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存在严重过错,怎样界定才合理?

2022-03-15 社会 60阅读
【案例评析】《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用人单位可以在无经济补偿的前提下解除劳动合同。也就是说,劳动者如果在工作中构成了严重过错,对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造成重大影响,用人单位可以无补偿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将“严重违纪”、“重大损害”等界定清楚,对许多企业业说,的确不是一项容易的工作。不论是“严重失职”还是“营私舞弊”均应同时满足条件——“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那么什么样的损失属于“重大损害”呢?根据原劳动部《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25条的规定,所谓“重大损害”由企业内部规章来规定。因为企业类型各有不同,对重大损害的界定也千差万别,故不便对重大损害做统一解释。若由此发生劳动争议,可以通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认定。由此可见,法律对于何谓“重大损害”并没有明确规定,而是由企业根据自身情况来界定损害程度大小对于企业的影响程度,并且通过民主程序将关于“损害额度”的规定与全体员工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协商一致,进行公示告知,才能上升为司法认可的证据。但是如果企业的损失额度过低或过高,司法机关仍有权进行自由裁量来审查制度的合理性。本案中,企业的做法显然过于草率。首先,仅因所采购物品存在价格差别就认定龚某拿回扣,显然理由比较牵强。价格的市场波动、经销商层级、同类产品附加服务不同等都可能造成价格差别。其次,购买物品的事实给公司造成的损失能否归咎于龚某呢?显然龚某作为采购员,其工作职责就是采购公司所需物品,但是该项采购是经过层级审批以后确定的,所以即使龚某负有责任,也不是全部责任。最重要的是,该外企由于在规章制度中并没有规定什么样的损失属于“重大损失”,因此最后还是要被认定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例在许多企业的采购岗位中可能广泛存在。采购人员算是企业中的“肥差”,有利用职权损公肥私的可能性,但是这既不能成为企业管理“捕风捉影”的理由,更不能成为企业任意解聘员工的借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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