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不能。
《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讯问笔录没有经被告人核对确认并签名(盖章)捺指印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2、即使犯罪嫌疑人对口供拒绝签名,也当向犯罪嫌疑人宣读。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启或山》(以下简称《规定》)第二百零一条规定:讯问笔录应当交犯罪嫌疑人核对或者向他宣读。如果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应当允许犯罪嫌疑人补充或者更正,并捺指印。笔录经犯罪嫌疑人核对无误后,应当由其在笔录上逐页签名、捺指印,并在末页写明“以上笔录我看过(或向我宣读过),和我说的相符”。拒绝签名、捺指印的,侦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扩展资料
有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明办案人员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如实记录,并且向被告人宣读后确认无误的,即便被告人拒绝签字、捺印,也可以认为是经过被告人“确认核对”,可作为定案的根据。
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由有权机关依法制作,作为悄中一种加固口供的方式,把传统的纸质形式的载体转换为电子形式的载体。随着科学技术的高速发展,现有的设备足以使同步录音录像资料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以及侦查人员的讯问内容高度吻合。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该条第二款列举了八种证据形式,其中第(八)项为“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团困”。无容讳言,从形式上看,同步录音录像可归类于视听资料,是法定证据的种类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