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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办理暂住登记和居住证实施细则
(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根据《居住证暂行条例》、《北京市实施<居住证
暂行条例>办法》和《公安部关于认真做好<居住证暂行条例>贯
彻实施工作的通知》,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外地户籍来京人员(以下简称来京人员)申报暂住
登记,领取《北京市居住登记卡》(以下简称《居住登记卡》),
申领《北京市居住证》(以下简称《居住证》),适用本细则;
来京人员应当配合公安机关或公安机关委托的来京人员和出租房
屋服务站(以下简称流管站)工作人员,对《居住登记卡》或《居
住证》持有人的登记信息进行核实,并配合证件使用部门对《居
住登记卡》或《居住证》进行核验。
第三条 市级公安机关负责《居住登记卡》预制卡和《居住
证》的制作以及相关工作的统筹协调。
区级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居住证》申领人身份信息、
在京暂住信息的审核,制证信息的上报,存疑的证件证明材料向
行政部门转递。
公安派出所负责本辖区内来京人员《居住证》的申领受理、
发放、签注、补领、换领、变更、注销等证件管理工作。
流管站负责办理本辖区内来京人员申报暂住登记和《居住登
记卡》的发放、签注、补领、换领、变更、注销等证件管理工作。
市人力社保部门负责审核本市中等职业学校中技工学校就读
信息。
市工商部门负责审核《居住证》申领人提供的企业及个体工
商户《营业执照》信息。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审核《居住证》申领人提供的商
品房屋买卖网签合同信息。
市规划国土部门负责审核《居住证》申领人提供的《房屋所
有权证》、《不动产权证书》信息。
市教育部门负责审核《居住证》申领人提供的中小学学生学
籍及就读信息、全日制学历教育就读信息。
第二章申报暂住登记
第四条 来京人员应当自到达本市之日起 3日内,到居住地
流管站申报暂住登记,领取《居住登记卡》。
第五条 申报暂住登记应提供以下证件、证明:
(一)身份证明。本人居民身份证或居民户口簿或原籍公安
机关出具的身份证明。
(二)在京住所证明。
1.自有住房的:提供《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书》,
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书》的,提供商品房
买卖网签合同。
2.租住房屋的:提供在有效期内且记载有房屋详细地址,出
租人和承租人双方姓名、居民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租赁期限
的房屋租赁合同或协议。
3.寄住或借住的:提供房屋所有人或户主出具的寄住或借住
证明。
4.居住在学校、医院、研究所等机关、企事业单位的:提供
加盖单位人事或保卫部门公章的居住证明。
(三)提交本人近期1 寸白底正面免冠彩色证件照片1 张。
第六条 申报暂住登记,应当填写《暂住人口登记表》,提
供证件、证明齐全的,当场发放《居住登记卡》。
第三章申领《居住证》
第七条 来京人员在京居住6个月以上,并符合在京有合法
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可以向居住地
公安派出所申领《居住证》。
第八条 申领《居住证》应当填写《居住证申领表》,并提
供以下证件、证明:
(一)身份证明。本人居民身份证或居民户口簿或原籍公安
机关出具的身份证明。
(二)居住时间证明。持有已满6 个月且在有效期内的《居
住登记卡》或《暂住证》。
(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证明之一。
1.合法稳定就业证明包括:
(1)加盖在京用人单位公章且有至少6个月以上尚未履行期
限的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或劳动关系证明。
(2)由本市工商管理部门核发的距经营期限届满不少于6个
月的营业执照。
2.合法稳定住所证明包括:
(1)自有住房的:提供《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权证
书》,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书》的,提供
商品房买卖网签合同。
(2)租住房屋的:租住居民户房屋的,提供《房屋所有权证》
或《不动产权证书》或商品房买卖网签合同的原件或复印件,以
及尚有6个月以上租赁期限且记载有房屋详细地址,出租人和承租
人双方姓名、居民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租赁期限的房屋租赁
合同或协议;租住农村宅基地房屋的,提供房屋所有人居民户口
簿首页和本人页的复印件,以及尚有6个月以上租赁期限且记载有
房屋详细地址,出租人和承租人双方姓名、居民身份证号码、联
系方式、租赁期限的房屋租赁合同或协议。
(3)居住在学校、医院、研究所等机关、企事业单位的:提
供加盖单位人事、保卫部门公章的居住证明。
3.连续就读证明包括:
(1)在本市小学、中学取得学籍并就读的,提供由所在学校
出具的就读证明或本人学生证。
(2)在本市中等职业学校、普通高等学校和具有研究生培养
资格的科研机构取得学籍并接受全日制学历教育的,提供由所在
学校或科研机构出具的就读证明或本人学生证。
(四)本人近期1寸白底正面免冠彩色证件照片1张。
第九条 公安派出所收到申领人提供的证件、证明材料后,
对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受理并开具《居住证受理回
执单》。对存疑的证件、证明材料信息要当日报送区公安机关,由
区公安机关转递至相关行政部门进行审核。
相关行政部门在接收到需审核的证件、证明材料信息后,3
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并将结果反馈区公安机关。
第十条 公安派出所对申领人提供的证件、证明材料不齐全
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申领人需要补正的全部
内容;经审核未通过的,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并
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经审核符合《居住证》申领条件的,公安派出所
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制发《居住证》。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制发的,
可延长至30日。
申领人领取《居住证》时,需持《居住证受理回执单》、本人
居民身份证或居民户口簿或原籍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证明。
第四章签注
第十二条 《居住登记卡》自签发或签注之日起 6个月内有
效。有效期满后持有人拟在京连续居住的,应于期满前30 日内,
持本人《居住登记卡》及本细则第五条规定的证件、证明,到居
住地流管站办理签注手续。
第十三条 《居住证》自签发或签注之日起1 年内有效。有
效期满后持有人拟在京连续居住的,应于期满前30 日内,持本人
《居住证》及本细则第八条规定的证件、证明,到居住地公安派
出所办理签注手续。
第十四条 逾期未办理签注手续或办理签注时无法提供相
关证件、证明的,《居住登记卡》或《居住证》使用功能中止;《居
住登记卡》或《居住证》使用功能中止6 个月(含)内补办签注
手续的,使用功能恢复。
《居住登记卡》或《居住证》使用功能中止超过6 个月的,
原《居住登记卡》或《居住证》持有人应当依照本细则第五条的
规定,重新申报暂住登记并领取《居住登记卡》。待符合《居住证》
申领条件后,重新申领《居住证》。
第十五条 《居住登记卡》或《居住证》持有人在京的居住
年限,自补办签注手续之日起连续计算。
第五章换领、补领
第十六条 《居住登记卡》在有效期内,因损坏难以辨认的,
持有人应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居民户口簿或原籍公安机关出具的
身份证明、损坏的《居住登记卡》到居住地流管站办理换领手续,
原卡收回;《居住证》在有效期内,因损坏难以辨认的,持有人
应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居民户口簿或原籍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证
明、损坏的《居住证》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换领手续,原证
收回。
第十七条 《居住登记卡》在有效期内,持有人的身份信息
发生变化的,应持原《居住登记卡》及信息变更后的本人居民身
份证或居民户口簿或原籍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证明,到居住地流
管站办理换领手续,原卡收回。《居住证》在有效期内,持有人
的身份信息发生变化的,应持原《居住证》及信息变更后的本人
居民身份证或居民户口簿或原籍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证明,到居
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换领手续,原证收回。
第十八条 《居住登记卡》在有效期内遗失的,持有人应持
本人居民身份证或居民户口簿或原籍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证明,
到居住地流管站办理补领手续;《居住证》在有效期内遗失的,
持有人应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居民户口簿或原籍公安机关出具的
身份证明,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补领手续。
第十九条 换领、补领《居住登记卡》,原持有人提供的证
件、证明齐全的,当场发放新的《居住登记卡》;换领、补领《居
住证》,原持有人提供的证件、证明齐全的,于15 日内制发新的
《居住证》。
第六章变更、注销
第二十条 《居住登记卡》在有效期内,持有人在本市的居
住地址发生变更的,应持本人《居住登记卡》和本细则第五条规
定的在京住所证明到居住地流管站办理变更手续;《居住证》在
有效期内,持有人在本市的居住地址发生变更的,应持本人《居
住证》和本细则第八条规定的在京合法稳定住所证明到居住地公
安派出所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 《居住登记卡》或《居住证》持有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经公安机关核实后,应注销其《居住登记卡》或《居
住证》:
(一)死亡的;
(二)已在京登记常住户口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注销的情形。
第七章代为办理
第二十二条 未满 16 周岁的未成年人、行动不便的老年人
和残疾人等,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申报暂住登记、领取
《居住登记卡》或申领《居住证》。经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流管站
工作人员入户核查情况属实且符合本细则第五条和第八条规定条
件的,予以办理。
第二十三条 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办理的,应当持代办人的
居民身份证或居民户口簿或原籍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证明,并提
供以下证件、证明:
(一)医学出生证明、居民户口簿、结婚证等能够证明存在
监护、亲属关系的证明;
(二)书面委托书(未满16 周岁未成年人除外)。
第二十四条 在申报暂住登记,领取《居住登记卡》
和《居住证》的申领、补领、换领以及办理变更、签注等手
续过程中,申请人应当对提交证件、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对在工
作中存在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等行为的,由其所在单
位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
任。
第二十六条 首次申领《居住证》,免收证件工本费;办理
《居住证》签注、变更手续不收取费用;补领、换领《居住证》,
应当缴纳证件工本费。
具体收费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