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诉的类型看,可以分为三种,即给付之诉、确认之诉、形成之诉,与其对应的裁判则分为给付判决、确认判决、形成判决。给付之诉,是指当事人请求法院判令对方当事人为一定行为之诉,其主要特征是,双方当事人对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的行使及履行存在争议,法院在确认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基础上判令义务人履行义务。确认之诉,是指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其与被告间存在或不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之诉,其主要特征是,法院对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以及存在的范围进行确认,并不判令另一方履行一定的民事义务
。形成之诉,又称为变更之诉,是指当事人请求法院改变或消灭其与对方当事人之间现存的民事法律关系之诉。形成之诉具有如下特征:(1)双方当事人对现存的法律关系无争议,只是对这一法律关系是否变更或如何变更有争议。(2)双方当事人只要求法院对某一法律关系加以变更,不要求解决权利的承受或义务的承担问题。(3)在法院的变更判决生效之前,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仍然保持不变。
根据上述分析可见,由给付之诉、确认之诉而作出的给付判决、确认判决不涉及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变更,只有形成之诉导致的形成判决才能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变更。进言之,形成判决是对原民事法律关系中的主体、内容予以变更的判决。当客体为现存的物时,形成判决则是基于一定的原因明确物的归属权以及确定物权内容的设立和变更后的新状态。因此,法院的裁判文书中只有具有形成判决性质的判决书才能适用《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由此直接引起物权的变动而无需登记或交付。
此外,法院的裁定书如果具有明确的对需要登记的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因拍卖成交或以物抵债之裁决内容的,也应适用《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关于具有物权变动内容的法院调解书能否适用《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而无需登记或交付问题,笔者持否定意见。因为,调解协议签订的过程中,法院只充当中间人,对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协议内容是否合法作出肯定与否的判断,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并不作出具有法律评价性质的意见,其公权力的介入仅体现在确认协议的合法性上,不具备物权应当登记或交付的公示作用。至于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一效力,乃是指调解书对当事人的羁束力和执行力而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