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法律的普遍适用性
(1)法治原则。法律适用活动要严格依法进行,既包括程序方面也包括实体方面;既包括对事实的认定也包括对法律的适用,即通常所说的“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2)平等原则。它要求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适用法律处理案件时,对任何公民,不论其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等有何差别,不论其政治、社会地位有何不同,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3)独立原则。即国家司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依照法律独立行使司法权,不受其它任何机关、组织和公民个人的干预。
(4)责任原则。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如果侵犯了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承担责任。
2、法律的优先适用性
(1)法律的优先适用性是指法律优先于行政立法,即强调法律对于行政立法(行政法规和规章)的优越地位。
(2)在各种社会活动中,法律优先原则还应包括司法活动优先于其他活动,以体现社会对法律的遵从和敬畏。
(3)对于一个公民。但参与司法活动和其他活动出现时间冲突时,应当优先参与司法活动,使司法活动得到优先的保障。
扩展资料
法律的优先适用性必要性
在我国行政法学中引入法律优先这一概念是必要的,但没有必要象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那样宽泛地使用这一概念。因为他们所使用的广义上的法律优先一词,实际上从一个侧面表述了依法行政的全面涵义。
而目前,我国行政法学明确而公认的概念——“职权法定”已经表述了依法行政的表层涵义,即“任何行政都必须具有法定依据,而不得与之相违反”。只是作为依法行政所依之“法”的关系,尤其是法律和行政立法之间的关系却一直没有一个相对固定的概念来表述。
法律优先一词则能够准确而明快的概括出法律与行政立法的关系。
我国社会主义法律适用时应遵循以下原则:
(1)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司法机关处理一切案件,只能根据客观事实,不能以主观臆断为根据;只能以国家法律为标准、为尺度。决不允许另立标准。
(2)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在我国,法律对于全体公民都是统一适用的;任何公民,不分民族、性别、职业、年龄、文化程度、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的不同,都依法享有同等的权利,依法承担平等的义务。在法律面前不得有凌架于法律之上的特权存在。
(3)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有两层含义:
一是法律规定,国家的司法权只能由国家司法机关统一行使,其他任何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无权行使;
二是法律规定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时,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对于发挥司法机关的职能,维护法制的统一,正确适用法律,防止特权现象,具有重要意义。
(4)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坚持实事求是,一切从实际出发,为人民的利益坚持对的,为人民的利益改正错的,是社会主义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
《立法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同一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才能适用一般法服从特别法的原则。而对于不同机关制定的法律规范,应按法律效力等级的要求,即“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适用法律。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法律优先原则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法律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