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8条规定:“出租人出卖房屋,应提前3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出租人未按此规定出卖房屋,承租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房屋买卖无效。”
2、《合同法》第229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第230条规定:“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间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3、《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11条规定:“租赁期限内,房屋出租人转让房屋所有权的,房屋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规定”;“房屋所有人出卖出租房屋,须提起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9条第二款规定:“私有房屋在租赁期内,因买卖、赠与或者继承发生房屋产权转移的,原租赁合同对承租人和新房主继续有效”。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 租赁房屋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承租人请求房屋受让人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租赁房屋具有下列情形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一)、房屋在出租前已设立抵押权,因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发生所有权变动的;
(二)、房屋在出租前已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
扩展资料:
2011年7月,潘甲从兄弟潘乙处购得房屋一套。其后,潘甲发现王某曾于2009年以王某霞(潘甲、潘乙之母、王某岳母)之名与孙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涉案房屋租赁给孙某使用,租期3年,自2009年9月起至2012年9月止,租金为每年2.4万元,保证金为5000元。
潘甲认为,王某无权处分涉案房屋,与孙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且王某收取租金以及约定租金过低的行为侵害了其权利,主张赔偿租金差价,经商未果,起诉至法院。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买卖不破租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