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一个导游对于旅行社的意义,导游的存在对于旅行社有什么样的价值,他们之间存在着怎样的雇佣关系

2020-04-27 社会 170阅读
雇主和雇员的关系,导游是旅形社的形象窗口,对提升旅行社的影响力具有巨大作用。
1、登记在旅行社的,一般认定为是劳动关系。因为此时双方有劳动合同,旅游局亦有相应登记,双方均难以否认劳动关系。
既然是劳动关系,则应适用《劳动合同法》等所有劳动法规:不签订或未续签劳动合同会导致双倍工资索赔;应当依法缴纳五险一金;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应合法,应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应满足最低工资标准,依法支付加班费。等等。
实务中仍不排除这种情形:导游虽然与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但是双方在事实上仍只是一个挂靠关系。旅行社不保证导游收入,导游自己管自己,靠自己的客源或劳务赚钱,甚至导游自己另有职业。这种情形下面,双方是否属于劳动关系亦存在疑问。然而,由于双方有劳动合同在先,如有争议,往往对旅行社不利。
2、登记在导游服务公司,同时又接旅行社的活。接旅行社的活又有三种情形:其一,导游服务公司管理导游,并给导游派活。导游的活就是给旅行社带团;其二,旅行社自己的客源,找导游去带,按约定给劳务费。有可能这次是这个旅行社的团,下次是另一个旅行社的团;其二,导游自己的客源,通过旅行社签合同(即旅游者与旅行社签合同,向旅行社交钱),旅行社扣除一定税费之后,其余归导游自己。相当于挂靠旅行社揽活。
上述三种情形下是否构成劳动关系,都存在争议。第一种情形下,导游与导游服务公司还是旅行社建立劳动关系呢?第二种情形下面,往往是按照单次的劳务计费,实质上与请一个歌手来唱一首歌没什么两样。第三种情形下面,导游完全是自己管理自己,自负盈亏,更不像是劳动关系。原来的司法实务中,由此引发的争议中,相当一部分认定为导游与旅行社成立劳动关系,理由主要是认为:导游是在为旅行社提供劳动(哪怕只是挂靠,旅游者表面上也是与旅行社签合同,而且旅行社多少要赚一些钱);少部分案件则认定不成立劳动关系,主要是双方的关系过于松散,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另外,导游服务公司如果将导游全职管理,赚取登记费以外的导游费用,也常常会被认定为与导游存在劳动关系。
平心而论,导游与旅行社的关系很难一概而论,那种松散型的导游非常类似于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并不完全符合劳动关系的特点。然而法律的制订往往还要综合考虑社会效应、导向问题。因此《旅游法》更加强调了导游的劳动关系问题。。该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旅行社应当与其聘用的导游依法订立劳动合同,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旅行社临时聘用导游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应当全额向导游支付本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导游服务费用。
该规定仍有一定模糊之处。按照该法的规定,旅行社与导游之间仍有两种关系:首先是劳动关系;其次是一种临时雇佣服务,不构成劳动关系。为什么说后者不是劳动关系?是因为很明显,后一种情况下,旅行社支付的不是工资,而是应将向游客收取的导游服务费用全部归导游,旅行社不能从导游费用中赚钱。从该法的立法精神以及旅游局官方人员解读来看,劳动关系是主流的、是推定的,而非劳动关系是例外的、非主流的。
很难从劳动法的角度评析《旅游法》的合理与否。唯一能肯定的是,广大旅行社必须应对《旅游法》,在人力资源管理、劳动合同签订、社会保险、入职离职管理等各个环节大力改善,否则将面临极大的风险(例如,没有依法签劳动合同将导致双倍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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