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主大会作出的决议是违法的,《物权法》和《物业管理条例》规定了两种撤销制度:
(1)行政撤销。《物业管理条例》第19 条第2 款规定,业主大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服务公司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此所谓“撤销”系行政法上的撤销,其撤销权力人是作为行政机关的物业服务公司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2)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物权法》第78 条第2 款、《物业管理条例》第12 条第5 款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此在理论上称为请求法院撤销。须注意的是,业主行使此撤销权须符合下列条件:一是业主大会的决定违法,例如,没有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决定。二是业主大会的决定侵害了业主合法权益,例如,决定将明确属于某特定业主的绿地作为全体业主共有的停车位。三是此类撤销权属于受侵害的业主,未受侵害的业主不享有此项权利。四是此类撤销权的行使须通过诉讼的方式即受侵害的业主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业主大会的决定。
为弥补我国《物权法》的立法漏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 条就此项撤销权的行使期限作了明确规定,“业主以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其合法权益或者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程序为由,依据《物权法》第78 条第2 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定的,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决定之日起1 年内行使。”应注意的是,此处行使撤销权的1 年的期间在性质上为除斥期间,其不存在中止、中断和延长的问题,系不变的固定期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