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中国激烈的市场竞争和人力资源高度流动的背景下,中国公司在其关键雇员离职时,防止他们的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被泄露给竞争者的风险。为此,中国公司为其关键雇员设置一段时间的竞业限制期间。《劳动法》对如何在竞业限制期间补偿关键雇员有一个相对明确的规定。但是,中国税法尚未在国家层面明确对竞业限制补偿金的税收征管,这意味着该问题仍处于地方税务机关的自由裁量之下。
一、关于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规定
根据《劳动合同法》,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单独的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在不超过两年的竞业限制期间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
为保护劳动者劳动的权利和基本的收入来源,《劳动合同法》限制了竞业限制的最长期限和支付方式。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数额除地方劳动法规另有规定外,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确定。
一些地方法规可能限制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数额。例如:江苏省规定月经济补偿额不得低于该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的三分之一;深圳市规定月经济补偿额不得低于该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的二分之一。
然而,若地方法规未对此作出限制,则用人单位须遵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的规定。根据该解释,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适用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和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两者之较高金额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竞业限制补偿金的税收问题
基于上述劳动法规的规定,竞业限制补偿金一般是以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按月支付,且支付时间上限为两年。
当支付补偿金时,作为税法规定的扣缴义务人,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办理个人所得税的扣缴申报并向税务机关缴付扣缴的税款。
因缺乏国家层面的明确规定,地方税务机关可行使其自由裁量权,以决定该补偿金的个人所得税的税务处理和征收程序。
三、税务处理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个人所得应按所属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关于竞业限制补偿金,实践中有两种税务处理方式:
1.按照解除劳动合同一次性经济补偿金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地方税务机关通常倾向于将针对用人单位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向劳动者支付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的税务处理方式适用于竞业限制补偿金。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经济补偿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78号),对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而取得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应该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考虑到个人取得的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通常数额较大,而且被解聘的人员可能在一段时间内没有固定收入,因此,对于个人取得的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国家给予了一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57号),如上规定提及的税收优惠政策不仅适用于个人因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而取得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也适用于因解除劳动合同而产生的其他一次性补偿收入,包括生活补助费和其他补助费用。同时提出,该等收入在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倍以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此外,个人按照国家和地方政府规定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即“四项基金”),可以在计征其一次性补偿收入的个人所得税时予以扣除。
基于上述规定,多数地方税务机关认为,竞业限制补偿金应当与因解除劳动合同而取得的经济补偿金适用相同的税务处理,即使其并非一次性收入。
实践中,个人所得税以一次性补偿收入(包括双方在劳动合同或单独的保密协议中达成协议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为基础,适用以下公式计算:
个人所得税应纳税额={〔(经济补偿收入总额-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倍的部分)÷个人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数-3500/4800人民币〕×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个人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数
在缺少国家税务总局进一步指引的情况下,人们支持将上述针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税务处理适用于竞业限制补偿金,是基于以下原因:
(1)两者的支付前提相同:劳动合同的解除或终止,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是支付该类补偿金的基础。
(2)两者都涉及用人单位向劳动者付款。
(3)两者都为补偿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收入来源的不足的情况,尽管目的不同。然而,逐月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对于税收征管来说更为复杂。
2.按照偶然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2007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颁布了《关于企业向个人支付不竞争款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财税〔2007〕102号,以下简称“102号文”)以明确一个特定性质的竞业限制款项的税务处理。
根据102号文,不竞争款项是指资产购买方企业与资产出售方企业自然人股东之间在资产购买交易中,通过签订保密和不竞争协议等方式,约定资产出售方企业自然人股东在交易完成后的一定期限内,承诺不从事有市场竞争的相关业务,并负有技术资料的保密义务,资产购买方企业则在约定期限内,按一定方式向资产出售方企业自然人股东所支付的款项。
根据102号文,上述定义下的不竞争款项依据《个人所得税法》应按照“偶然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适用20%的税率。
一些地方税务机关可能参照该102号文,将此种税务处理同样适用于劳动关系终止情形下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
但是,除了具有相同的保密意图外,两类竞业限制款项的支付前提和所涉及的当事人均存在差异:
(1)批复下的不竞争款项与资产购买交易相关,并非与终止劳动关系相关。
(2)批复下的不竞争款项涉及资产购买方企业向资产出售方企业自然人股东付款,而非用人单位向劳动者付款。
(3)批复下的不竞争款项的具体条款,仅受制于当事方的协议约定,不受劳动法规所调整。
鉴于批复给予不竞争款项一个限定性的定义,那么,对该款项的税务处理则可能不应当适用于一个更宽泛的范围。
无论如何,该种税务处理将有益于因解除劳动合同而取得的经济补偿金总计数额较大的劳动者,原因是第一种税务处理在此情形下将导致一个高于20%的税率。
四、税收征管
因为竞业限制补偿金是逐月支付而非一次性支付,若个人所得税在起初已经计算并扣缴,则后期税收征管将更变得复杂。
在履行过程中,用人单位可以缩短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限,导致计算所依据的税基减少,进而导致多缴个人所得税的情形。这意味着取得竞业限制补偿金的个人需要申请退税。鉴于多数地方税务机关极少处理过此种情况,个人申请退还其多缴的税款将耗时费力。
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终止时,并无其他补偿金可用于支付应缴的全额个人所得税,则前几个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款项将可能直接用于支付个人所得税款。与此同时,其因受限于保密义务可能无法从事劳动赚取收入,而因支付税款导致纳税人无法获得基本收入的情形将是对纳税人的不公。
一些税务机关采用了逐月计征个人所得税的方法,其基于累计已经取得的经济补偿金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金额,减去前期已支付的个人所得税金额,得出当月应付的个人所得税金额。这种计算方法增加了税务机关和用人单位双方在劳动合同终止后的负担,但对劳动者是更为公平。
尽管国家税务总局尚未明确竞业限制补偿金的税务处理,实践中多数税务机关将针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税务处理适用于竞业限制补偿金。关于税收征管方式,多数地方税务机关以个人可能取得的补偿金的总额为基础一次性计算扣缴个人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应当出台关于竞业限制期间所支付的补偿金的税务处理和税收征管程序的规定,以确保在全国范围内,针对此类相同性质的个人收入适用一致的税务处理,并确立一个税收征管程序,以保护取得该类补偿金的个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