军队退休干部移交地方后军队原有住房处理

2020-06-05 社会 253阅读
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住房制度改革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的民政部、财政部、总政治部《关于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住房制度改革问题的通知》(民安发〔1993〕9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住房(含退休志愿兵住房,下同)和附属建筑产权的归属,原则上按照建房计划和投资来源划分。列入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住房建设计划且由中央财政投资的住房,其产权属于中央所有;其它的住房,按投资来源确定产权归属。
第三条 产权属于中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住房和附属建筑,委托各地安置部门进行管理。其中与部队换建换住和与部队营院设施不能分开的住房,暂由军队负责管理;家属单位代建的住房,暂由代建单位负责管理。
第四条 产权属于中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住房和附属建筑,委托各地安置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清查、统计工作。今年先对第一、二、三批安置计划建成的住房产权进行登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财政厅(局)将住房产权登记表(见附件一)于1994年10月底前上报民政部、财政部。今后建成的住房,每年十二月底前进行一次产权登记上报工作。产权登记工作的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五条 居住房产权为中央所有的(含产权归军队所有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住房租金和住房补贴标准,按军队规定标准执行(见附件二、三)。超标准住房面积的计租办法,由各地参照军队房改办法的有关规定,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六条 居住房产权为地方所有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其住房租金按安置地政府的规定标准执行,租金减免(包括遗属住房租金减免)按军队有关规定执行(见附件四、五)。住房补贴,地方房改办法规定的标准低于军队的,按军队房改规定的补贴标准发给。地方规定的标准高于军队标准的,凭住房产权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按地方房改办法规定的补贴标准执行。
第七条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住房补贴,不作为计发个人生活待遇有关费用的基数。住房补贴经费,按现行财政管理体制,分别由中央和地方财政解决。
第八条 自购、自建住房和维修扩建私房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不交纳住房租金,不享受住房补贴。
第九条 为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服务的工作人员在住房制度改革,按地方房改规定执行。其他租用属于中央产权住房的人员租金标准为:地方房改规定的标准高于军队标准的,按地方规定的标准收取房租,军队规定的标准高于地方的,按军队标准收取房租。
第十条 产权属于中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住房出售问题,由民政部、财政部、总政治部根据国家和军队的房改政策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产权属于中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住房租金收入和售房资金管理办法,由财政部、民政部另行规定。
附件:一、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住房产权登记情况统计表
(一、二)(略)
二、总后勤部《关于军队住房租金计算办法》(〔1992〕5号)
三、总后勤部《关于发放住房补贴和实行公积金的办法》 (〔1992〕6号)
四、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印发《关于军队家属住房有关问题的处理规定》(〔1991〕后联字9号)
五、总后勤部基建营房部《关于军队家属住房有关问题的处理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1991〕营房字第287号)
附件:军队住房租金计算办法(摘要)(总后勤〔1992〕5号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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