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哪些纳税人可以代开专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 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4〕153号)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代开专用发 票是指主管税务机关为所辖范围内的增值税纳税人代开专用发 票,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代开。
第五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增值税纳税人是指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小规模纳税人(包括个体经营者)以及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可予代开增值税专用发 票的纳税人。
因此,只有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小规模纳税人才能代开专票,个人销售货物、提供劳务或者提供应税服务,只能代开增值税普通发 票,而不能代开增值税专用发 票。一般纳税人提供超出营业范围的应税服务或者劳务,应当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 票。
2、代开专票错误能不能作废?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 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4〕153号)第十二条规定,代开专用发 票遇有填写错误、销货退回或销售折让等情形的,按照专用发 票有关规定处理。
税务机关代开专用发 票时填写有误的,应及时在防伪税控代开票系统中作废,重新开具。代开专用发 票后发生退票的,税务机关应按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作废或开具负数专用发 票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对需要重新开票的,税务机关应同时进行新开票税额与原开票税额的清算,多退少补;对无需重新开票的,按有关规定退还增值税纳税人已缴的税款或抵顶下期正常申报税款。
因此,如果代开专票出现错误或者出现退货等情形,纳税人可以申请作废该专票,而且不会因此多缴税款。
3、代开了专票还能否享受小微企业优惠?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微企业免征增值税和营业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57号)第三条规定,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月销售额不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的,当期因代开增值税专用发 票(含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 票)已经缴纳的税款,在专用发 票全部联次追回或者按规定开具红字专用发 票后,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
因此,月销售额不足三万元免税的小规模纳税人因代开增值税专用发 票(含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 票)已经缴纳的税款,在专用发 票全部联次追回或者按规定开具红字专用发 票后,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如果不能追回已开发 票,不能享受免税优惠。
4、销售方名称和纳税人识别号如何填写?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 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4〕153号)第十条规定,代开发 票岗位应按下列要求填写专用发 票的有关项目:
1.“单价”栏和“金额”栏分别填写不含增值税税额的单价和销售额;
2.“税率”栏填写增值税征收率;
3.销货单位栏填写代开税务机关的统一代码和代开税务机关名称;
4.销方开户银行及账号栏内填写税收完税凭证号码;
5.备注栏内注明增值税纳税人的名称和纳税人识别号。
因此,代开专票“销货单位栏”填写代开税务机关的统一代码和代开税务机关名称,不填写销售方名称,销售方名称和纳税人识别号填写在备注栏内。
5、代开专票能否同时代开销售清单?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 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156号)第十二条规定,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可汇总开具专用发 票。汇总开具专用发 票的,同时使用防伪税控系统开具《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并加盖财务专用章或者发 票专用章。
因此,税务机关在代开增值税专用发 票时应当代开销货清单,部分地区也对此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如: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 票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9号)第三条第(五)项规定,需要汇总开具增值税专用发 票的,应使用防伪税控系统开具《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
《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 票使用规定的补充通知〉的通知》(国税发〔2007〕36号)规定,税务机关为小规模纳税人代开专用发 票所需的《销货清单》,也需通过代开专用发 票系统打印。
但是在实际执行中,如果销售货物数量太多,代开清单比较麻烦,部分地区要求可以由销货方自行填报清单,由税务机关将所代开发 票的发 票代码、号码填列到销货清单的相应栏内,比如: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 票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5〕59号)第五条规定,税务机关为小规模纳税人代开专用发 票时,销售货物品种较多的,可以汇总开具专用发 票。如果所售货物适用的税率不一致,应按不同税率分别汇总填开专用发 票。汇总填开的专用发 票必须附有加盖销售方财务专用章或发 票专用章的销货清单。对销售货物品种较多的,销货清单可由销售方按防伪税控开票系统的清单格式(见附件一)自行填报,连同《代开增值税专用发 票缴纳税款申报单》交税务机关代开专用发 票。税务机关将所代开发 票的发 票代码、号码填列到销货清单的相应栏内。购货方应索取销货清单一式两份,分别附在发 票联和抵扣联之后。
6、代开专票是否加盖代开发 票专用章?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 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4〕153号)第十一条规定,增值税纳税人应在代开专用发 票备注栏上,加盖本单位的财务专用章或发 票专用章。
《发 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开具发 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 票专用章。
因此,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 票上,应当加盖销售方发 票专用章,无需加盖税务机关代开发 票专用章。
7、代开专票一共有几联?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 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4〕153号)第十三条规定,为增值税纳税人代开的专用发 票应统一使用六联专用发 票,第五联代开发 票岗位留存,以备发 票的扫描补录,第六联交税款征收岗位,用于代开发 票税额与征收税款的定期核对,其他联次交增值税纳税人。
因此,纳税人自开的增值税专业发 票可以是三至六联次,代开的专票统一是六联专用发 票。
8、代开专票是否有限额标准?
对代开专票的最低金额,没有限制,但是对于最高金额,各地有限制标准。以下地方政策供参考: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整税务机关为小规模纳税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 票最高开票限额的公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2号)第一条规定,将我区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 票最高开票限额统一调整设定为百万元。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代开增值税发 票最高开票限额等问题的公告》(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5号)第一条规定,各级国税机关为小规模纳税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 票和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 票,可结合本地实际设置代开发 票系统的最高开票限额,但最高不能超过100万元。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 票最高开票限额有关问题的公告》(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9号)第一条第(六)项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向国税机关申请代开专用发 票,最高开票限额不得超过十万元。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 票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9号)第三条第(六)项规定,主管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 票的最高开票限额原则上为十万元。根据业务需要,也可适当提高代开限额,但最高不得超过百万元。
9、代开发 票是否代征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局为小规模纳税人代开发 票及税款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8号)第一条规定,经国、地税局协商,可由国税局为地税局代征有关税费。纳税人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按现行规定需由主管国税局为其代开普通发 票或增值税专用发 票(以下简称发 票)的,主管国税局应当在代开发 票并征收增值税(除销售免税货物外)的同时,代地税局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第二条规定,经协商,不实行代征方式的,则国、地税要加强信息沟通。国税局应定期将小规模纳税人缴纳增值税情况,包括国税为其代开发 票情况通报给地税局,地税局用于加强对有关地方税费的征收管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局代地方税务局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票据使用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815号)规定,国税局代地税局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应当使用地税局征收票据;如经当地国、地税局协商一致,也可以使用国税局票据。
因此,是否代征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应当由当地国、地税局自行协商。
参考:《河南省国家税务局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合作的意见》(豫国税发〔2012〕69号)规定,国税代开发 票时,可以依据有关规定接受委托为地税代征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关于我省国税部门窗口代开发 票代征地方税费有关问题的通知》(湘财税〔2013〕58号)规定,国税部门在为小规模纳税人窗口代开普通发 票或增值税专用发 票(以下简称发 票),并征收增值税(销售免税货物除外)时,代相关地税部门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其中个人所得税仅对窗口代开票的小规模纳税人中的个体工商户和个人进行代征。
二、代开普通发 票的7个问题
1、哪些纳税人能代开普通发 票?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和规范税务机关代开普通发 票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4〕1024号)第二条规定,以下单位和个人可以申请代开发 票:
(一)凡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购并开具与其经营业务范围相应的普通发 票。但在销售货物、提供应税劳务服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以及税法规定的其他商事活动(餐饮、娱乐业除外)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普通发 票:
1.纳税人虽已领购发 票,但临时取得超出领购发 票使用范围或者超过领用发 票开具限额以外的业务收入,需要开具发 票的;
2.被税务机关依法收缴发 票或者停止发售发 票的纳税人,取得经营收入需要开具发 票的;
3.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纳税人来本辖区临时从事经营活动的,原则上应当按照《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持《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经营地税务机关办理报验登记,领取发 票自行开具;确因业务量小、开票频度低的,可以申请经营地税务机关代开。
(二)正在申请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对其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至取得税务登记证件期间发生的业务收入需要开具发 票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为其代开发 票。
(三)应办理税务登记而未办理的单位和个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处理,并在补办税务登记手续后,对其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至取得税务登记证件期间发生的业务收入需要开具发 票的,为其代开发 票。
(四)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临时取得收入,需要开具发 票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为其代开发 票。
简而言之,主要有以下六类纳税人可以代开普通发 票:
(1)临时超出领购发 票范围的
(2)超过领用发 票开具限额的
(3)被依法收缴发 票
(4)应当异地开票,且开票量少,未领购发 票的
(5)未办理或者未办理完税务登记的
(6)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
2、哪些发 票不能代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和规范税务机关代开普通发 票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4〕1024号)第二条规定,餐饮、娱乐业发 票不能代开。
3、临时经营户在何处代开发 票?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关于增值税纳税地点第(三)项规定,非固定业户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关于增值税纳税地点第(二)项规定,非固定业户应当向应税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四条营业税纳税地点规定:
(一)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但是,纳税人提供的建筑业劳务以及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应税劳务,应当向应税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二)纳税人转让无形资产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但是,纳税人转让、出租土地使用权,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三)纳税人销售、出租不动产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因此,临时经营户开展经营业务应当按照上述纳税地点的规定,在相应的地点缴纳税款并代开发 票。
4、代开普通发 票盖什么章?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和规范税务机关代开普通发 票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4〕1024号)第三条第(三)项规定,代开普通发 票应指定专人负责,一般应使用计算机开具,并确保开票记录完整、准确、可靠存储,不可更改;暂无条件使用计算机开具的,也可手工填开。无论使用计算机开具还是手工填开,均须加盖税务机关代开发 票专用章,否则无效。
由于大部分代开普通发 票的纳税人是没有办理税务登记的,没有发 票专用章,因此代开的普通发 票只需要加盖税务机关代开发 票专用章即可,不需要加盖收款方发 票专用章。
5、代开发 票专用章是否有统一样式?
目前,代开发 票专用章没有统一的样式,大部分地区的发 票专用章为方形章,部分地区发 票专用章为椭圆形章,参考以下政策: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明确委托代开发 票专用印章样式的通知》(鲁国税函〔2015〕55号)规定,委托代开发 票专用章可比照税务机关代开发 票专用章的规格和式样设计委托代开发 票专用章样式,进行统一编号使用。具体式样如下:
《乌鲁木齐市国税局关于统一更换代开发 票专用章的通知》规定,代开发 票专用章样章如下:
6、已开具发 票能否申请退回?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局为小规模纳税人代开发 票及税款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8号)第四条规定,主管国税局为纳税人代开的发 票作废或销货退回按现行规定开具红字发 票时,由主管国税局退还或在下期抵缴已征收的增值税,由主管地税局退还已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或者委托主管国税局在下期抵缴已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具体退税办法按《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关于现金退税问题的紧急通知》(国税发〔2004〕47号)执行。
参考:《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山东省地方税务机关代开发 票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号)第十五条规定,代开发 票后,发生开票有误、经营业务终止或取消、退回经营款项等情形,需要作废或重新开具发 票的,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未进行账务处理的,代开申请人应填写《发 票代开作废申请表》,将需作废发 票的所有联次缴还地方税务机关,地方税务机关将所有联次装订在一起,并注明“作废”字样。
需要重新开具的,重新开具的发 票应与第一次申请开具时的项目、金额等内容保持一致,否则视为发生其他应税劳务,需另外申请代开发 票。
(二)已经进行账务处理的:
1.发 票联、记账联无法退回的,代开申请人应当提供受票方有关业务变更证明,并经受票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确认后,和其余联次一起缴回税务机关,地方税务机关审核后,代为开具负数发 票;
2.发 票联能退回但记账联无法退回的,代开申请人可凭原发 票的发 票联和其余联次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代开负数发 票。
上述两种情况需退还已缴纳税款的,由地方税务机关办理退税手续。
因此,代开的发 票可以申请退回,已缴纳税款可以申请退还或在下期抵缴,具体处理办法可以参考当地规定。
7、代开普通发 票丢失如何处理?
《发 票管理办法实施》第三十一条规定,使用发 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妥善保管发 票。发生发 票丢失情形时,应当于发现丢失当日书面报告税务机关,并登报声明作废。
因此,丢失发 票应当于发现丢失当日书面报告税务机关,并登报声明作废,具体处理参考各地政策规定。
参考:《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山东省地方税务机关代开发 票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号)第十六条规定,代开发 票后发生丢失的,由丢失方登报(市级以上)声明作废,接受地方税务机关处理后,可持相关资料,到原代开地方税务机关复印代开发 票存根联并加盖代开发 票专用章后,可作为记账凭证。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河南省地方税务局代开发 票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5号)第十条规定,代开发 票发 票联丢失的,申请人应于发现丢失当日书面报告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并在报刊上公告丢失的发 票名称、发 票代码、发 票号码,声明作废,并接受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处理。
申请人可持完税凭证、登报声明作废的报刊以及发 票丢失的情况说明,到原代开地方税务机关复印代开发 票存根联(或记账联或打印发 票开具信息),并加盖代开发 票专用章,附相关资料可替代丢失发 票入账,原代开地方税务机关一律不得重复开具发 票。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代开发 票管理办法〉的公告》(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号)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代开发 票发生发 票联丢失的,应书面报告主管地税机关并登报声明作废。申请人在持完税凭证、登报申明作废的报刊以及发 票丢失的情况说明到主管税务机关接受处理后,到原代开地税机关复印代开发 票存根联并加盖代开发 票专用章,经负责企业所得税征管的税务机关盖章确认,可附相关资料作为记账凭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