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县民政局(处);
为了进一步做好本市优抚对象定期抚恤金和定期定量补助工作,规范工作程序,保证这项工作有序开展,现将实际工作中的若干问题处理规定通知如下:
一、享受定期抚恤金的对象范围
(一)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收入的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配偶、抚养人;
(二)未满18周岁,或虽满18周岁因在学或伤残(丧失劳动能力)而无生活来源的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子女;
(三)未满18周岁,又是依靠军人生前供养的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弟妹;
(四)因战致残的革命伤残军人,医疗终结评残发证一年内因伤口复发死亡,其家属没有经济收入的;
(五)因战致残领取伤残抚恤金的革命伤残军人,医疗终结评残发证一年后因伤口复发死亡和因公致残领取伤残抚恤金的革命伤残军人,医疗终结评残发证后因伤口复发死亡,其家属没有经济收入的;
(六)因战、因公致残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因病死亡,其家属没有经济收入的。
二、享受定期定量补助的对象范围
(一)1954年10月31日以前入伍,持有复员军人证件或经组织批准复员,并已确定其身份、没有参加工作的复员军入。包括:
1、家居农村在抗日战争时期入伍的复员军人;
2、家居农村在解放战争时期入伍的复员军人;
3、家居农村在 1949年10月1日至1954年10月31日期间入伍的复员军人;
4、家居城镇未参加工作的复员军人;
5、家居城镇在1955年前后复员无工作的女兵。
(二)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患慢性病和精神病的,要有原部队师、团以上卫生医疗机关出具的病情材料证明,本人档案有记载。由当地民政部门指定区以上医院检查,确属部队带病(原部位)退伍,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无工作和收入来源的烈士配偶再婚,可根据其家庭生活困难程度,酌情给予定期定量补助,补助标准不得超过定期抚恤金。
(四)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成年子女,不符合享受定期抚恤金条件,但因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的,由本人提出申请,户口所在地的街道、乡、镇出具证明,报区县民政局审批,根据家庭生活困难程度,酌情给予补助。
(五)对原在农村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因国家征用土地后,转为城镇户口的,并领取城镇征地养老金的,养老金低于城镇定期抚恤金的,可按城镇标准补足。
(六)对原领取精简下放职工补助费的在乡复员军人,他们的补助费低于在乡复员军人标准的,采取差额补助的办法,补足到同时期入伍的在乡复员军人定补标准。
(七)原在农村享受定期定量补助的在乡复员军人,因国家征用土地,转为城镇户口的,已领取城镇征地养老金的,养老金低于城镇在乡复员军人补助费的,补足到同时期入伍的城镇在乡复员军人定补标准。
(八)在乡伤残军人病故后,其家属没有工作的,给予遗属生活补助。
三、关于定期抚恤金、定期定量补助工作的几个问题
(一)1户有2人以上批准为革命烈士或因公牺牲军人的父母、配偶、每人可按定期抚恤金标准增发30%;
(二)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遗属、已由原部队发给遗属补助费的,如果家属要求改在民政部门领取定期抚恤金的,可持原部队停发遗属补助费的证明,由户口所在地的民政部门发给定期抚恤金。
(三)享受定期抚恤金和定期定量补助的人员死亡时,除当月应发的定期抚恤金外,可增发半年定期抚恤金和定期定量补助费,作为丧葬补助。
(四)家居城镇在乡办企事业单位退休的复员军人,按城镇定期定量补助标准补足。
(五)革命伤残军人同时又是在乡复员军人的,革命伤残军人地方抚恤标准如低于同一革命时期的在乡复员军人定期定量补助标准的,按就高不就低的原则,执行同一时期入伍的在乡复员军人定期定量补助标准。其病故后的丧葬补助也按就高不就低的原则。
(六)历史遗留的病故人民警察家属,原已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保留原标准,但不列入优抚对象标准调整范围。
四、定期抚恤金和定期定量补助的申请、审批、发放程序
(一)凡要求享受定期抚恤金和定期定量补助的人员,由本人向户口所在地街道、乡、镇提出书面申请,经街道、乡、镇审核后,分别填写《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定期抚恤金审批表》、《优抚对象定期定量补助审批表》报区县民政局审批。经批准后,由区县民政局优抚科分别按人填写《上海市定期抚恤金领取证》、《上海市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定期定量补助领取证》。
(二)家居市区优抚对象的定期抚恤金和定期定量补助费,由所在街道(镇)负责发放,街道(镇)民政办公室按月编造享受定期抚恤金名册,送街道财务部门,优抚对象凭《领取证》每月到财务部门领取。
(三)家居农村和郊县城镇优抚对象的定期抚恤金和定期定量补助费,实行由农村银行监督支付办法,优抚对象凭《领取证》每月按期到指定的农业银行营业所或信用社领取。
(四)享受定期抚恤金或定期定量补助费的人员死亡后,其定期抚恤金或定期定量补助费从次月起停发,原有的《领取证》作废。
(五)享受定期抚恤金或定期定量补助人员,因犯罪被判处徒刑、劳动教养的,在服刑、劳动教养期间,停发其定期抚恤金或定期定量补助。服刑期满或解除劳教后,需要恢复抚恤和补助的,应重新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五、关于抚恤、补助关系的转移
(一)享受定期抚恤金和定期定量补助费的人员,在本市范围内跨区县迁移户口的,迁出地区的区、县民政局应填发市民政局优抚处统一制作的《优抚对象转移证明》,并注明抚恤补助金额和发至何年何月,迁入地区的区、县民政局凭转移证明,在其领取证上加盖区、县章从次月起继续发给。
(二)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人员,户口迁往外省市的,迁出区、县的民政局应出具《优抚对象关系转移证明》,当年的定期抚恤金仍由本市迁出地区的区、县民政局发给,并在转移证明上写明;户口从外省市迁来本市的、应持有外省市的优抚对象关系转移证明,经审核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由迁入地区的区、县民政局发给《领取证》,其定期抚恤金从次年一月起按本市标准发给。
(三)享受定期定量补助费的人员,户口迁往外省市的,迁出地区的区、县民政局应出具《优抚对象关系转移证明》,当年的定期定量补助费仍由本市迁出地区的区、县民政局发给,并在转移证明上写清补助费发至何年何月;户口从外省市迁来本市的,应持有外省市写明补助费发至何年何月的转移证明,经审核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由迁入地区发给《领取证》。其定期定量补助费从次月起按本市标准发给。
六、过去本市关于定期抚恤金和定期定量补助的规定与本《通知》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七、本规定由上海市民政局优抚处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