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个人认为:
第一、 证人和证人证言对案情事实认定的意义,在于证人所做陈诉和案情事实是否存在必然、直接的联系;如果存在关系,则有影响;如果不存在关系,则没有影响;如果关系密切,则影响大;如果关系不密切,则影响小;
第二、 证人提供证人证言,一般可以采取两种方式:一是证人本人出庭作证;二是证人本人未出庭但是提供了书面的证人证言材料。一般来说,两种证据形式的法律效力是相同的,但是证人到庭作证更好些,因为法庭上的法官和各方当事人可以直接对证人询问各种问题,这是仅提供证人证言材料所不能实现的;
第三、 如果证人应该出庭作证,但是没有本人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供书面证人证言材料,那么,或多或少会对案情事实认定产生影响的;
第四、 如果当事人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或提供证人证言材料,但是证人不同意提供,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出,请法院要求证人出庭作证。
以上建议,仅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