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罗马规约》所确立的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有以下的特点:
第一,国际刑事法院所能管辖的犯罪是特定的,也即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是有限的。规约第5条规定,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应限于整个国际社会关注的最严重犯罪。并明确了对下列四种国际犯罪——灭绝种族罪、反人类罪(危害人类罪)、战争罪和侵略罪具有管辖权。其中规约第6条具体规定了灭绝种族罪的定义与1948年《防止及惩治种族罪》中的完全一致。规约第7条规定了反人类罪,是在《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和《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宪章》中规定的反人道罪的基础上,根据日内瓦四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的有关规定发展而来的,它与作为战争犯罪之一的反人道罪相比,涉及的范围更广泛。规约第8条对战争罪进行了详尽的列举。超出这个范围国际刑事法院是没有管辖权的。有学者指出规约未将恐怖主义罪、针对联合国和有关人员的犯罪、非法《贩运》麻醉品和精神药品的犯罪和使用或威胁使用包括核武器在内的大规模杀伤武器罪行纳入管辖范围,这不能不说是一个重大缺陷。[8]但换个角度看问题,这是国际法朝着可操作性向前迈出了实质性的一大步的标志,因为任何一个国际司法组织从来都没有获得过同样的授权。
第二,国际刑事法院所管辖 的犯罪主体仅限于个人。在国内法中,个人是刑事责任的承担者,这是基本的刑罚原则。规约以列举的方式详尽的规定了个人对规约规定的国际犯罪的刑事责任。规约第25条第2款规定,实施本法院管辖权内的犯罪的人应依照本规约的规定负刑事责任。第3款则具体规定了一定情形下犯罪人应负刑事责任。值得一提的是,规约第26条还界定了个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年龄,即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不受本法院管辖。
第三,国际刑事法院只有在特定前提下才能行使管辖权,也就是说规约规定的国际刑事
法院的管辖权只是国家刑事管辖权的补充,这是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最重要的特征之一,也是《罗马规约》最引人注目引起争论最大的“补充性管辖原则”。规约前言第10段规定:“强调根据不规约设立的国际刑事法院对国内刑事管辖权起补充作用。”第1条规定:“兹设立国际刑事法院(本法院)。本法院为常设机构,有权就本规约所提到的、受到国际关注的最严重犯罪对个人行使其管辖权,并对国家刑事管辖权起补充作用。本法院的管辖权和运作由本规约加以规定。”规约第17条规定了当一国正在调查或起诉,或已调查并决定不起诉时,国际刑事法院不得受理,同时也规定了例外情况,即当该国不愿意或不能够切实地进行此项工作时,法院可受理,而且是否存在此情势,应“由本法院„„酌情考虑”判断。同时根据其他规定,国际刑事法院在以下4种情况下不能受理案件:(1)对案件具有管辖权的国家正在对案件进行调查或起诉;(2)对案件具有管辖权的国家已经对案件进行调查,而且该国已经决定不对有关的人进行起诉。在这两种情况下,法院必须排除一国“不愿意”或“不能够”进行调查与起诉的可能性,才能受理案件。(3)根据一罪不二理的原则,有关的嫌疑人已经由于作为控告理由的行为受到审判,即根据第20条第3款法院不得进行审判;(4)案件缺乏足够的严重程度时,法院没有采取进一步行动的充分理由。可见其中国际刑事法院受理案件的关键在于一国是否“不愿意”或“不能够”进行调查与起诉,规约第17条第3款对一国是否“不能够”进行调查与起诉的标准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为了确定某一案件中是否有不能够的问题,本法院应考虑,一国是否由于本国司法系统完全瓦解,或实际上瓦解或者并不存在,因而无法拘捕被告人获取的必要的证据和证言,或在其他方面不能进行本国的诉讼程序。”由此“不能够”多指那些较为客观的情况。对于一国是否“不愿意”进行调查或起诉的标准,规约第17条第2款中规定了三种情况:一是该国所进行的诉讼程序或做出的决定是为了包庇罪犯,使其免负国际刑事法院管辖内的犯罪的刑事责任。此时更多的是从一国主观方面来衡量该国适用程序的目的和意图;二是诉讼程序发生不当延误,而根据实际情况,这种延误不符合将有关的人绳之以法的目的,而“不当延误”是国际刑事法院来决定的;三是已经或正在进行的诉讼程序,没有以独立或公正的方式进行,而根据实际情况,采用的方式不符合将有关的人绳之以法的目的。这是在程序方面要求所有有关国家包括非缔约国,都必须按照规约所规定的人权标准与程序进行,包括无罪推定、法律不溯及既往、一案不二理、被告的公开审判权、选择律师和免费得到法律救助权、知情权、质询证人权、沉默权、不被强迫自认有罪和不承担任何举证责任和反驳责任等。综上,在国内管辖权与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关系上,规约为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确定了补充性的原则。
第四,国际刑事法院对案件的管辖不限于任何特定的国家和地区。在国家接受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方式上,规约第12条第1款采取了与《国际法院规约》完全不同的规定,即一旦一个国家成为了规约的缔约国就接受了法院对有关罪行的管辖权,第二款规定只要罪行发生地国或罪犯国籍国中的一个国家接受了法院的管辖权或者是规约的缔约国,尽管其他有关国家,如罪犯拘留国或受害人国籍国,不是《规约》的缔约国,而且并不接受法院的管辖权,法院亦可行使管辖权。有关当事国在接受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时有两种情况:一是成为本规约的缔约国即意味着自动接受本法院对第5条规定之犯罪的管辖权;二是虽然不是本规约的缔约国,但是通过向本法院注册处提交声明而表示愿意接受本法院对本条所指犯罪行使管辖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