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拆迁纠纷案件因其自身的特性,人民法院均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首先,房屋拆迁纠纷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权益纠纷。
在城市房屋拆迁过程中,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的民事法律地位是平等的,
他们对房屋拆迁的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经协商达不成协议发生的争执,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权益纠纷,这是毫无疑义的。(1993)法民字第9号文正是基于这一认识而作出的,法复(1996)12号文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此规定也确认了房屋拆迁纠纷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权益纠
纷。
其次,人民政府或者城市房屋主管行政机关对房屋拆迁纠纷作出的裁决属于行政仲裁范畴。
行政机关的职责是依法行政,享有行政管理权力。我国行政机关还拥有对民事权益纠纷进行调解、仲裁、裁决的行政司法权,行政机关对具有平等民事法律地位的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之间的民事权益纠纷进行裁决,
就不属于行政管理范畴,而是一种居间仲裁,它与八十年代我国在行政机关附设的仲裁机构(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等)为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而进行的仲裁具有相同的性质:它们都是行政仲裁,都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都依当事人一方申请而受理仲裁,都不是终局裁决,当事人不服裁决的,都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仲裁决定和不服行政机关对山林纠纷的处理决定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在审理时,应以民
事争议的原双方当事人为原、被告。也就是说,此类案件不是行政案件,而是民事案件。不服房屋拆迁裁决而提起的诉讼案件与此类案件具有相
同的性质,应当适用相同的法律程序。
基于上述两点,对于不服房屋拆迁裁决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而不应作为行政案件受理。
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房屋拆迁裁决是行政机关
对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作出的居间仲裁,它既不是行政处罚,也不是行政强制措施,而且并不直接构成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
法权益的侵害,因为如果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有一方因裁决而受到侵害 ,那么受益的必然是另一方,因而,当事人不服裁决提起的诉讼,不是行
政诉讼,而只能是民事诉讼。国务院法制局办公室的《对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来函的复函》(国法办函[1995]90号)认为房屋拆迁裁决
“属于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因而当事人不服裁决提起的诉讼是行政诉讼。然而,现代行政权力不断扩张,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成千上万种,并非对每一个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均可提起行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条就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居间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
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的民事权益争议作调解或者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
作仲裁处理,当事人对调解、仲裁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作为行政案件受理。”显然,不服房屋拆迁裁决而提起的诉讼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法复(1996)12号文与此规定是互相矛盾的。
如果人民法院将不服房屋拆迁裁决而提起的诉讼作为行政案件受理,我们将会发现三重障碍:第一,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只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而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适当则基本不予审查(对
行政处罚显失公正可以判决变更的除外),而房屋拆迁裁决是对拆迁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益纠纷的处理,裁决必然存在是否合法和是否适当两个方面问题,由于人民法院不能对房屋拆迁裁决是否适当进行审查,因而拆迁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益纠纷就不能在人民法院得到最终处理,只能仍由作出裁决的原行政机关处理;第二,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房屋拆迁纠纷常常牵涉到一些具体而繁琐的情形,不适用调解原则同样导致人民法院不能对拆迁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益纠纷作出最终的处理;第三,行政诉讼只解决行政争议,而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的民事争议本不在行政诉讼主管范围之内,因此,民事争议自然不能通过行政诉讼解决。上述三重障碍不仅造成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局限,使受到不公正处理的当事人丧失获得司法救济的权利,而且也造成讼累,不符合司法经济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