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的基本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如何使用?

2022-08-21 社会 159阅读

1、平等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
  2000年5月,一名顾客将某快餐店告上法庭,原因是,该快餐店广告写宣传:“每位18元,公务员16、儿童9元、当天生日者免费就餐”的字样。同时也进行了消费,但是该顾客认为,自己同国家同国家公务员在吃饭就餐的时候属于平等身份,故要求返还差额的两元钱。但是该案在受理过程中,将原告的上诉驳回,原因是,法律条文中没有明确规定国家公务人员在消费时商家不能给予优惠,也没有规定对不同消费者的不同收费方式。因此驳回了诉讼请求。
  就此案例看,快餐店的行为的确违反了民法基本原则的平等原则,但是,该案件中的法官却以法律条文中没有明确规定而驳回起诉,这样的做法是不对的。应该按照民法的基本原则的平等原则,直接作为判决依据,予以处理。
  2、 自愿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
  自愿原则在司法实践中体现的最为充分的是合同法领域范畴。《合同法》中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在《合同法》中,自愿原则主要体现的是指当事人订立合同的自愿,也就是说,合同订立的自由与合同订立的方式自由是有当事人自己决定的。这里的合同自由可以归纳为五重含义:选择合同相对人的自由;变更解除或终止合同的自由;决定是否订立合同的自由;确定合同内容的自由和合同订立方式的自由。相反的,合同自由的含义也是广泛、深刻。全面的,只要当事人双方都是自愿签署的并且履行期应尽的法律效益,那么这样的合同是具有法律效力和法律意义的,这就体现了民法原则的自愿原则,也叫私法自治原则。
  不过,合同的自由原则尽管适用于司法过程中的自愿原则,但是很多学者通过《合同法》中的“一般规定”的理解已经超过了“自愿原则”的范畴规定,将合同的自由原则设定成我国合同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也就是说,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法官还是要尊重当事人的自愿原则和自由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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