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人可否依据追偿权要求支付利息

2020-06-15 财经 110阅读
○俞惠中余小惠 甲向乙借款10万元,丙是甲的保证人,由于甲到期未归还借款,丙向债权人乙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根据追偿权起诉甲,要求甲偿还1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甲只同意偿还丙代为偿还的债务10万元,而不同意支付利息损失。 由于我国法律对于保证人追偿权的规定过于简单、原则,对产生追偿权的法律基础也未涉及,因此在理论和实践中存在不一致的观点。保证人的追偿权在法律上属于一种债权请求权,《民法通则》规定了“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由此可见,追偿权的产生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法律作出这样规定的依据又是什么呢?笔者认为关键是要弄清追偿权的性质及其产生基础。 追偿权的法律性质及产生依据 一般情况下,保证人提供保证,是根据主债务人的委托而进行的,双方间通常签有协议,因此相互间的法律关系为委托关系,保证人可以根据双方间的协议以及关于委托的法律规定向主债务人进行追偿。在委托关系中,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保证人以自己的财产对主债权人进行清偿并使得主债务人免责,构成了必要费用之支出,当然有权向主债务人请求返还。 如果保证人所提供的保证未经主债务人委托而进行,双方间的法律关系应为无因管理或准无因管理。保证人虽然在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的情况下清偿主债务,但其清偿行为使主债务人免责即主债务人从中受益,根据无因管理的法律规定,保证人可以要求主债务人支付必要的费用支出。 除依据双方间法律关系享有对主债务人的追偿权外,保证人还可以根据代位求偿权向主债务人进行追偿。代位权属于法律上的债权转移,无论是否经过主债务人同意,保证人对主债权人进行清偿后,主债权人的权利在清偿范围内转移给了保证人,保证人享有主债权人的权利,可以要求主债务人偿还。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保证人向债权人为清偿后,债权人对于主债务人之债权,于其清偿之限度内,移转与保证人”。 追偿权的范围 一是根据委托而提供保证的,保证人的追偿权与委托关系中受托人的求偿权相同,根据有关委托的法律规定,保证人追偿权的范围应当包括:保证人清偿的债权金额。作为受托人,保证人有权要求主债务人偿还其为主债务或其他免责行为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一般情况下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其他从债务;保证人清偿之日起的法定利息。对于处理委托事务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受托人可以要求委托人偿还自支出之日起的利息,受托提供保证的保证人同样有权要求主债务人偿还其清偿额的利息,但利率应采用法定利率。 二是未经委托而提供保证的,根据无因管理的原理,保证人的追偿应以主债务人所受利益为限,主债务人必须偿还必要费用。《民法通则》第93条对无因管理做出了明确的规定:“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到损失进行管理或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民通意见》第132条规定:“《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的管理人或者服务人可以要求受益人偿付的必要费用,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 因此,无论是从保证人与主债务人内部法律关系来看还是从保证人行使代位权的一般原理来看,利息均属于追偿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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