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生在上课的时候发生意外,学校负责任吗?

2020-10-06 社会 122阅读
要看实质了发个案例给你看下。
本报讯(通讯员 金建锋) 昨日,江苏省通州市法院审结了一起校园人身损害赔偿案。一学生因扔作业本伤及同学被法院判决赔偿损失29432.40元,并支付精神抚慰金8000元。而一同被起诉的学校因已尽了职责,并无过错,被法院判决不承担责任。
王丽与徐梅系通州市某小学六年级同班同学。去年11月26日中午12时50分左右,王丽在徐梅的前排座位上看到徐梅的数学练习册上有空白,便讲徐梅的作业没有做,徐梅随手将手中的练习册抛向王丽,正好碰到了王丽的右眼,后有同学发现王丽右眼上有三道血印,当即有学生报告了校长,校长赶来向王丽作了询问。第二天王丽右眼发紫,后在当地卫生所进行视力检查,显示王丽视力仍为5.0。此后,王丽一直正常上学。直至今年1月2日,王丽与其他几个同学一起到通州市人民医院检查视力时,医生发现王丽右眼有问题。王丽先后去南通附院、南通眼病防治所治疗,共用去医疗费16366.68元。经南通中院法医鉴定,王丽右眼视网膜脱离诊断成立,可评定为八级伤残。于是,王丽的家长将徐梅及学校一纸告上法庭。
法院经审理认为:徐梅虽不是出于故意,但存在过失,应对王丽受伤负主要责任。而学校对未成年人在校期间,虽有教育、管理、保护的职责,但不能据此认定学生在校期间的监护权就转移给了学校。而本案中学校已尽到了职责,亦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据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可能实质不一样参考下。
原告程某和被告汪某同为某小学六年级学生。2002年3月29日上午课间,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汪某从原告程某身后将其抱起致程某摔倒,经医院诊断为第十二胸椎、第一腰椎压缩性骨折。因医疗费等费用得不到全额赔偿,原告程某便以汪某和某小学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支付其医疗费等相关费用。
关于被告某小学对该起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是否应承担责任,存在着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学校应承担事故责任。其理由是:
1. 本案的原告程某和被告汪某均是小学生,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他们在学校上学期间所受到的伤害,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学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2. 原被告父母将孩子送到学校,学校应当在对学生进行管理和教育的同时,照顾、保护学生的身体健康。学生在学校内遭到他人伤害,学校没有尽到保护之责,故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 学校应当对在校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制度,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预防和消除教育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本案中,学校不能证明其在事发前进行了必要的安全教育,足见学校在日常管理中存在缺陷,对本次纠纷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故学校对原告的损失负有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学校不承担事故责任,其理由是:
1.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3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而本案中的某小学对原告程某和被告汪某在课间游戏中发生的口角、推搡,并致原告被摔伤结果的发生,不存在过错行为,也无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故原告程某起诉某小学无法律依据。
2. 原被告的纠纷发生在课间休息时间,纠纷具有突发性,非学校老师主观所能预见。在本次纠纷中,学校主观上无过错,且学校在日常教育活动中已履行了应尽的职责。故学校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3. 根据我国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0条关于“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付赔偿”的规定,本案中的原告程某和被告汪某发生伤害事故时,年龄已达12岁,已不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他们根据自身的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应当知晓学生在校期间应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和纪律,课间文明游戏,不打架、不骂人,应当知道相互推搡、拖抱会发生危及他人的后果。故某小学对此起在校学生伤害事故不应承担责任。
4. 参照我国教育部颁发、施行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7条规定,“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未成年学生在校发生的此起伤害事故,只能由被告的监护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该解释第七条规定:“ 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中,学校具有较为健全的安全教育和规章制度,平日也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应该说学校已经尽到了相应的职责,学校没有过错,所以不负民事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它在法律上有一定的依据,从情理上也讲得通。很多家长认为,把孩子送进学校,学校就应承担学生在校期间受损害的一切责任,这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在理论上讲不通,在实践中行不通。每个学生的每一行动都要教师跟在后面照管,这是不现实的,不可能有那么多的师资力量;即使这样做了,也不能保证不出意外,很多事件是突发性的,很难预见,很难防范。把学生受损害的责任都推向学校,学校是没有这个能力来承担的,也是不现实的,也不利于教育事业的发展。
案例二
苏州某区小学六年级学生陈某,在体育课上进行400米分组考核时不慎摔倒,造成左手桡骨骨折,家长和学校就医药费等费用协商不成,诉讼至法院。区法院调查表明,对学生进行400米考核是六年级学生必考项目。考核当天,天气晴好,塑胶跑道上无积水和杂物。考核前,教师带领学生进行慢跑、徒手操等一些必要的准备活动。陈某自己称,当时没有人推拉,跑道也干净,只觉得自己往前倾,意外摔倒了。陈某跌倒后,体育教师当即上前进行检查,并无发现有任何异常,学生自己也无任何不良反应。到傍晚家长把陈某送至医院,才发现骨折了。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为学生与学校的关系,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责任,学校体育教师在教学过程中并无过错,受伤学生也没有提供学校有过错的证据。根据《民法通则》、《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学校并未构成侵权,学校不承担民事责任,驳回原告要求经济赔偿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到苏州市中级法院,中院在调查的基础上近日作出二审判决,维持原判。
本案中,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两级法院的判决合法合理合情。既然学校没有过错,就不该承担责任。这对以后学生伤害事故的审理,有一定的借鉴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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