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相比的几点重大变化

2020-05-17 社会 106阅读

《民法总则》2017年3月15日通过,并于2017年10月1日正式生效,在此对《民法总则》相较《民法通则》的重要变化做个总结。

民法是与我们普通老百姓日常生活联系最紧密、适用频率最高的法律,值得每个人花时间去了解和学习。《民法总则》生效后,对于与老《民法通则》不一致的地方,应当适用新《民法总则》的规定。

下面就来逐条看看都有哪些具体的变化:

1.此次《民法总则》最大的变化,应是第九章“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尤其是将诉讼时效由之前的“二年”变为“三年”

《民法总则》第188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民法总则》第190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该法定代理终止之日起计算。《民法总则》第191条规定,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计算。以上两条体现了法律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未成年人的特别保护。

《民法总则》第193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此条意在说明关于诉讼时效的适用只能由诉讼的当事人先提出而不能由人民法院主动进行审查适用,体现了公权力不干涉双方当事人自愿实现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债务之宗旨。

《民法总则》第196条规定,某些物上请求权(侵害状态持续存在,如要求不动产及登记动产返还财产、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以及基于人身关系的请求权(要求支付赡养费、抚养费等)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民法总则》第197条规定,诉讼时效的期间、计算方法以及中止、中断的事由由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无效。当事人对诉讼时效利益的预先放弃无效。此条意在说明“诉讼时效”只能依照法律规定,不能由当事人约定进行变通。

《民法总则》第199条明确规定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的存续期间,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存续期间届满,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消灭。

2.将因重大误解的撤销权行使期间由一年缩减到三个月

与第一点变化相关的,《民法总则》第152条将因重大误解的撤销权行使期间由一年缩减到三个月,并且规定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3.与国际接轨,增加了“习惯”作为法律渊源的一种,去掉了原《民法通则》规定的“国家政策”,增加了“公序良俗”作为处理民事纠纷的依据之一

《民法总则》第10条规定,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民法总则》第143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民法总则》第153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4.增加了胎儿具有继承权及接受赠与权的规定

《民法总则》第16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5.与经济社会及人类发展相适应,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年龄由十周岁降为八周岁

6.明确规定法人可以向法定代表人追偿

《民法总则》第62条规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7.完善并整合了关于“民事权利”的相关规定,除基本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之外,特别增加了关于自然人“个人信息权”的规定

《民法总则》第111条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8.增加了“意思表示”一节规定

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核心,没有意思表示则无所谓法律行为,只有有效的意思表示才可能形成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该节将意思表示分为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和和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和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明示的意思表示和默示的意思表示。

9.增加了代理人代理民事法律行为的范围规以及转委托的责任承担问题

《民法总则》第168条规定,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是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同时代理的其他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是被代理的双方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

《民法总则》第169条规定,代理人需要转委托第三人代理的,应当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或者追认。转委托代理经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被代理人可以就代理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代理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以及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转委托代理未经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代理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是在紧急情况下代理人为了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第三人代理的除外。

10.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增加了无权代理中善意相对人的撤销权和赔偿请求权

《民法总则》第171条规定,无代理权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11.明确了连带责任的内涵

《民法总则》第178条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12.增加了因自愿救助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

《民法总则》第184条规定,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13.增加了优先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

《民法总则》第187条规定,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民事主体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

14.根据之前的相关司法解释、司法实践及法学理论:

完善了关于“监护”的规定,完善了关于“财产代管”的规定;

完善了关于“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的规定;

完善了第三章“法人”的相关规定,并将法人分为“营利性法人”、“非营利性法人”、“特别法人”,逻辑上更为严密与周全;

增加了第四章“非法人组织”的相关规定,至此“民事主体”的内涵得以完整,即民事主体包括了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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