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你们原先的公司是否已经注销?如果没有注销,那么2018年6月续签的劳动合同公司手里应该有一份,现在还在这份劳动合同的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这可以有力证明你公司与该劳动者是签有劳动合同的,那么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要求就不会得到支持。如果原公司已经注销,那么对你公司的不利就上升了,但是你公司也可以据理力争,把其它员工在这个时间统一换签的劳动合同拿出来举证,同时也可以把注册新公司的事情拿出来说明,证明公司统一换签劳动合同的基本事实,也可以侧面证明公司与该劳动者是可能签有劳动合同的,公司也可以找其他劳动者作为人证来证实单位是统一换签劳动合同的。顺便再提醒一下: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当让劳动者留下其本人的签收记录,可以有效防止劳动合同丢失或者未收回时的单位无法举证已签劳动合同的问题。可以专门准备一本本子,可以列明劳动者姓名、劳动合同起始日期、终止日期、试用期期限、签订日期、劳动者签名、劳动者签收日期这几项。当然也可以一个人一张A4纸所有人放在一起专门装订起来。
2.关于工资延迟发放的问题。如果公司是按照自然月为一个计薪周期的,并且正常的工资发放日如该劳动者所说的每月8日,那么由于2月3日是法定节假日,并且春节假期持续一周,按照规定1月份工资应当最晚在2月2日发放。你公司可以承认没有按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规定遇节假日提前发放工资,但是完全可以解释并不是故意拖欠工资,实在是无法在2月1日完成考勤的统计和工资的计算并在2月2日发放工资,再加上春节假期上来公司就安排劳动者外出旅游(旅游的事情很容易证明,这个不用我多说了吧),所以工资没有及时发放,并非恶意拖欠。《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九条规定可以支持这种合理的解释。如果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不成立,那么该劳动者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也不成立,那么其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也不会得到支持。
法律依据: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九、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及“未缴纳”社保金为由解除合同的,“及时、足额”支付及“未缴纳”情形的把握。
用人单位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和交纳社保金,是用人单位的基本义务。但是,劳动报酬和社保金的计算标准,在实际操作中往往比较复杂。而法律规定的目的就是要促使劳动合同当事人双方都诚信履行,无论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其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都不能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如果用人单位存在有悖诚信的情况,从而拖延支付或拒绝支付的,才属于立法所要规制的对象。因此,用人单位因主观恶意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及“未缴纳”社保金的,可以作为劳动者解除合同的理由。但对确因客观导致计算标准不清楚、有争议,导致用人单位未能“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及“未缴纳”社保金的,不能作为劳动者解除合同的依据。
劳动者以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情形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平的原则,参照前款精神办理。
3.关于工资,按照正常的计算方式计算,该发多少就补发多少。
4.对于劳动者所称2018年8月1日入职,你公司可以拿2017年的劳动合同和2018年续签的劳动合同,并举证说明原公司和现注册的公司是存在关联的,那么可以直接驳斥入职日期的问题。
5.工资是否真的为7500元可以通过之前的劳动合同以及之前的工资发放记录来佐证。对于“一直要求与被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转正后签订”、“拒绝支付一月份工资”的说法,可以要求对方举证,对方无法举证就说明这点不成立。
6.对方在2月16日提出离职,并没有明确说明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还是第三十八条规定。如果是依据劳动合同第三十七条规定,那么你公司本身就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如果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具体以未及时足额发放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那么反驳的理由见上面第2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