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界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的范围?
文/机动车保险网络空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二)“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三)“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四)“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
《GA 802-2008 机动车类型 术语和定义》第2条2.1:“机动车--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包括汽车、有轨电车、摩托车、挂车、轮式专用机械车、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和特型机动车。”
■法条释义
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
1、机动车
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坐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原《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虽被《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废止,但其中对于机动车的界定仍具有意义,按其规定,机动车具体包括:各种汽车、电车、电瓶车、摩托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
2、非机动车
是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具体包括自行车、三轮车(用人力驱动的设计有三个轮子的车辆)、人力车(用手推或手拉方式驱动的两轮或独轮车)、畜力车、残疾人专用车(仅指肢体残疾的人单人使用代步工具, 包括人力轮椅车和设计时速在20公里以下的残疾人用机动车)。
3、关于特殊车辆的性质认定
由于机动车和非机动车的区分在某些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处理中具有重要意义,涉及到归责原则和责任比例,因此,某些特殊情形下,会对某些特殊车辆性质的认定产生较大争议,主要有以下几种:
⑴.电动三轮车。由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将电动自行车归入了‘非机动车’行列,人们对电动三轮车的性质也产生了争议。
⑵.非机动车改装,增加了动力装置。如自行车、手动轮椅车上加装小动力发动机。
⑶.外形尺寸大、质量重、最高时速快的电动二轮车。
《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机动车和非机动车的划分标准并不十分科学,把许多实质上的机动车排除在‘机动车’之外而列入了‘非机动车’之列。且上述车辆的行驶目前并不需要驾驶证,不经任何训练的人就可驾驶,其危险性是显而易见的,将之排除在机动车之外,与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制度设立的目的是相悖的。有些国家对机动车的界定就比较科学,如德国,首先以‘非人力’为基准,再以时速不超过每小时20公里为基准作排除,也就是时速超过每小时20公里的非人力驱动的车辆均为机动车。对一些性质存在争议的车辆,如果在法官自由裁量范围内,可以参考此划分标准作出性质认定。
对于电动三轮车,可以参考原《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将电瓶车列入机动车的规定,认定其为机动车。对于加装了发动机的自行车,如果最高时速能超过每小时20公里,也可认定为机动车。对于二轮电动车,特备是大小、重量和速度与摩托车不相上下的,如果与行人及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受害人又需要特殊保护的,在个案中也可适当作些突破,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目的出发,认定其为机动车。
■参考文献
《民事裁判标准规范(基层法院、法庭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1月第1版。
《GA 802-2008 机动车类型 术语和定义》,2008年9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2008年10月1日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