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寻衅滋事罪和抢劫罪各自所侵犯的不同的社会关系的严重程度不相同。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寻衅滋事罪在破坏公共秩序的同时,会在一定程度上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利。寻衅滋事罪破坏公共秩序占主导的、决定性的地位,相比之下,所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利却很轻微,甚至是微不足道。而抢劫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财产和人身权利。虽然有些在公共场所的抢劫会在一定程度上破坏公共秩序,但是与侵犯他人财产和人身权利的严重相比,抢劫罪所破坏的公共秩序是次要的,其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主要体现在其对他人财产和人身权利的侵犯之上。
其次,犯罪客体是犯罪必然所侵犯的,而某一具体犯罪同时侵犯的其他一些社会关系则不是该类犯罪所必然侵犯的。如寻衅滋事罪必然对公共秩序造成破坏。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发生在特定的非公共场所,针对特定的目标,没有破坏公共秩序,就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即使其行为也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或财产权利,但这种侵犯是轻微的,不足以构成犯罪。抢劫罪必然侵犯他人财产和人身权利,而是否破坏公共秩序取决于其行为时间、地点、目标等不特定因素,因而不具有必然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