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务兵因病六级伤亡保险

2020-06-14 综合 200阅读
后发〔2009〕38号现发布《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伤亡保险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军人伤亡保险工作,维护军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和军队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是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伤亡保险工作的基本依据。 本规定所称军人,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士官、义务兵和具有军籍的供给制学员。
第三条中国人民解放军依照本规定设立军人伤亡保险基金,对因战、因公死亡或者致残的军人,以及因病致残的初级士官和义务兵给予经济补偿。
第四条总后勤部主管全军军人伤亡保险工作;各级后勤(联勤)机关主管本单位军人伤亡保险工作。
第二章职责
第五条总后勤部财务部在军人伤亡保险工作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订全军军人伤亡保险工作规划、计划,拟制军人伤亡保险法规、规章;
(二)编制全军军人伤亡保险基金预算和决算;
(三)审批军兵种、军区以外其他总后勤部直供单位的军人伤亡保险金;
(四)组织指导全军军人伤亡保险基金及个人账户管理工作;
(五)监督检查全军军人伤亡保险管理制度的落实情况;
(六)上级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军兵种、军区后勤(联勤)部财务部在军人伤亡保险工作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订本系统、本区军人伤亡保险工作计划,拟制本系统、本区军人伤亡保险管理规章;
(二)编报本系统、本区军人伤亡保险基金预算和决算;
(三)审批本系统、本区的军人伤亡保险金;
(四)组织指导本系统、本区军人伤亡保险基金及个人账户管理工作;
(五)监督检查本系统、本区军人伤亡保险管理制度的落实情况;
(六)上级赋予的其他职责。总参谋部管理保障部和总装备部后勤部的财务部门在军人伤亡保险工作方面,按照前款(不含第三项)规定履行职责。
第七条未编设军人保险机构单位的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在军人伤亡保险工作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申请、给付军人伤亡保险金;
(二)负责本单位军人伤亡保险基金的收缴、划拨、结算、核算及个人账户管理工作;
(三)编报本单位军人伤亡保险基金决算;
(四)监督检查本单位军人伤亡保险管理制度的落实情况;
(五)上级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军人伤亡保险待遇
第八条军人因战、因公死亡被批准为烈士或者确认为因公牺牲的,其保险受益人按照认定的死亡性质,享受军人死亡保险待遇,并领取一次性死亡保险金。
军人死亡保险金受益人为军人的配偶、子女、父母,以及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军人可以指定一人或者数人为死亡保险金受益人。受益人为数人的,军人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军人死亡保险金作为军人遗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给付。
第九条军人因战、因公致残和初级士官、义务兵因病致残的,按照评定的残疾等级,享受军人残疾保险待遇,并领取一次性残疾保险金。
第四章军人伤亡保险金的申请与审批
第十条军人死亡性质认定,由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依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符合享受军人死亡保险待遇的军人,由其保险待遇受益人提出书面申请,经军人所在单位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审核,填写《军人伤亡保险金申请表》,并附烈士批准或者因公牺牲认定文件原件,以及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按照后勤供应渠道逐级审核后,上报至军兵种、军区后勤(联勤)部的财务部或者总后勤部财务部。
第十二条军人因战、因公受伤和初级士官、义务兵患病住院治疗,在临床治愈出院后的1个月内,根据医疗诊断,认为基本符合《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和享受军人伤亡保险待遇条件的,本人或者其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所在单位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申领填写《军人伤(病)残保险备案登记表》,经同级卫生部门审查,情况属实的,按照后勤供应渠道逐级上报至军兵种、军区后勤(联勤)部的财务部或者总后勤部财务部。
第十三条军人残疾等级评定,由军级以上单位后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按照《军人残疾等级评定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符合享受军人残疾保险待遇的军人,由本人或者其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申请,经军人所在单位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初步审核后,以后勤(联勤)机关的名义公示,公示时间从公示当日起不少于10个工作日。公示后无异议的,由所在单位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填写《军人伤亡保险金申请表》,附《军人残疾等级评定表》原件,以及门诊病历、住院病历首页、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小结和相关检查结果等复印件,按照后勤供应渠道逐级上报至军兵种、军区后勤(联勤)部的财务部或者总后勤部财务部。
第十五条总后勤部财务部和军兵种、军区后勤(联勤)部财务部根据举报或者发现对伤亡性质认定、残疾等级评定有异议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核查处理。
第十六条总后勤部财务部和军兵种、军区后勤(联勤)部财务部应当依照本规定,结合军人伤亡保险备案登记情况,对申报享受军人伤亡保险待遇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办理审批手续。
第五章军人伤亡保险金给付
第十七条军人伤亡保险金给付标准,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军队财力可能和军人工资变化情况确定,并适时调整。第十八条军人死亡保险金按照下列标准给付:
(一)被批准为烈士的,30万元;
(二)被确认为因公牺牲的,15万元。
第十九条军人残疾保险金按照下列标准给付:
(一)因战致残的,一级残疾9.5万元,二级残疾9万元,三级残疾8.5万元,四级残疾8万元,五级残疾6万元,六级残疾5.5万元,七级残疾3.5万元,八级残疾3万元,九级残疾2.5万元,十级残疾2万元;
(二)因公致残的,一级残疾9万元,二级残疾8.5万元,三级残疾8万元,四级残疾7.5万元,五级残疾5.5万元,六级残疾5万元,七级残疾3万元,八级残疾2.5万元,九级残疾2万元,十级残疾1.5万元;
(三)因病致残的,一级残疾8.5万元,二级残疾8万元,三级残疾7.5万元,四级残疾7万元,五级残疾5万元,六级残疾4.5万元。
第二十条军人因战、因公伤亡和初级士官、义务兵因病致残,被批准为烈士或者确认为因公牺牲,以及被评定残疾等级的,由所在单位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依据批准的军人伤亡保险金数额,填写《军人伤亡保险金给付表》,将军人伤亡保险金发给保险受益人。
第二十一条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和士官退出现役时,未享受过军人伤亡保险待遇的,由所在单位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填写《军人伤亡保险费退还表》,退还个人实际缴纳的军人伤亡保险费和利息。
第二十二条军人因战、因公失踪并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后,又重新出现的,保险受益人应当退还已经领取的军人死亡保险金。
第二十三条军人被评定残疾等级后已领取残疾保险金的,因残情加重经评定提高残疾等级的,应当按照提高后的残疾等级标准补齐差额;二次致残的,按照重新评定的残疾等级给付保险金。因旧伤复发死亡的,按照认定的死亡性质给付保险金。
第六章军人伤亡保险基金
第二十四条军人伤亡保险基金由下列资金构成:(一)军费预算安排;(二)个人缴纳;(三)基金运营收益;(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金。
第二十五条军人伤亡保险费预算,由总后勤部财务部根据上年度全军军人伤亡保险基金支出情况,死亡和残疾的人数,以及当年全军承担战备、训练和处置突发事件等应急任务编制,纳入军费总预算,按照规定程序报中央军委审批。
总后勤部军人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依据批准的军人伤亡保险费预算,向总后勤部财务部提出拨款申请。总后勤部财务部依据批准的预算数额,将资金拨入总后勤部军人保险基金管理中心。
第二十六条军人伤亡保险基金预算,由总后勤部直供单位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根据军人伤亡保险基金支付标准和上年度支出数额编制,于当年1月20日前上报,经总后勤部财务部审批后,下达军人伤亡保险基金预算指标。
总后勤部军人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依据总后勤部财务部批准的年度军人伤亡保险基金预算,主动向总后勤部直供单位划拨资金。
第二十七条军人伤亡保险基金的存储、划拨、核算与运营,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运营收益全部纳入军人伤亡保险基金管理。
第二十八条军官、文职干部和士官每人每月按5元缴纳军人伤亡保险费,由军人所在单位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于每月发放工资时统一扣缴,记入个人账户,并按照后勤供应渠道逐级上缴至总后勤部军人保险基金管理中心。
义务兵、具有军籍的供给制学员,不缴纳军人伤亡保险费。
第二十九条各单位通过社会各界捐赠和其他渠道筹集的军人伤亡保险基金,必须按照后勤供应渠道逐级上缴至总后勤部军人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不得截留挪用。
第三十条军人伤亡保险基金,实行集中统管。专门用于军人伤亡保险金的给付和个人缴纳保险费的退还,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三十一条各级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应当依据本单位军人伤亡保险金给付和退还个人缴费数额,编制年度军人伤亡保险基金决算,于年度终了40日内逐级审核汇总后,以后勤(联勤)机关名义,按照后勤供应渠道上报至总后勤部。
各级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应当依据批准的军人伤亡保险基金决算,及时办理资金结算。
第三十二条军人伤亡保险基金会计核算,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会计规则》组织实施。第七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各级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应当会同司令机关军务部门、政治机关组织部门、后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每年对本单位军人伤亡保险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研究处理,并向上级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上报监督检查情况。
第三十四条军人伤亡保险工作监督检查,采取普查与抽查相结合的方式。
军级以下单位后勤机关财务部门应当每年组织一次普查,军区级单位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应当每年组织一次抽查,总后勤部财务部视情组织检查。
第三十五条军人伤亡保险工作监督检查包括下列内容:(一)军人伤亡性质认定情况;(二)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情况;(三)军人伤亡保险金审批与给付情况;(四)军人伤亡保险基金管理情况;(五)军人伤亡保险其他有关情况。
第三十六条军人伤亡保险工作实行举报制度。各级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情况及时进行调查,并按照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各单位审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对军人伤亡保险基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八章奖励与处分
第三十八条对在军人伤亡保险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 (一)出具假证明、伪造公文和证件或者擅自更改伤亡性质、残疾等级,骗取军人伤亡保险金的;(二)不按规定存储、划拨、结算和运营军人伤亡保险基金的;(三)虚报冒领军人伤亡保险金的;(四)不按规定标准发放军人伤亡保险金的;(五)贪污、挪用军人伤亡保险金的;(六)其他违反本规定,妨害军人伤亡保险工作的。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条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军人伤亡保险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本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1998年7月6日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总装备部印发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伤亡保险暂行规定》,以及2005年3月24日印发的《关于调整军人伤亡保险适用范围和有关称谓及等级标准的通知》同时废止。以往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按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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