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则关于法定代表人的限制规定

2020-09-19 社会 60阅读

根据《民法总则》

第五十九条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规定, 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 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或者其他执行职务的行为, 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的章程或者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范围的限制, 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六十条 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 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 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扩展资料

相关法律

《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法定代表人,企业登记机关不予核准登记: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正在被执行刑事强制措施的。

(三)正在被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通缉的。

(四)因犯有贪污贿赂罪、侵犯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的;因犯有其他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三年的;或者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的。

(五)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经理,并对该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自该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的。

(六)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对该企业违法行为负有个人责任,自该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的。

(七)个人负债数额较大,到期未清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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