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如果是与对方当面或电话沟通过程中,偷偷录制双方沟通的过程取得的视听证据。一般认为属于合法取得,有效。
2、如果是采取在他人居所、工作场所等安置偷录设备,或者是采取其他非法手段取得的视听证据,一般认为不属于合法取得,无效。
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规定,不论任何证据,包括私自录音,都不得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否则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另根据第七十条第(三)项“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的规定。
录音作为视听资料的一种,只要有其他证据佐证,其取得手段合法,是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
因此,私自录音作为证据使用,必须满足两个条件:
1、录音证据的取得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是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
2、录音证据必须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单独作为证据。
扩展资料:
案例:录音资料作为证据如何采信
被告陈加顺向原告陈志荣借款30000元,2010年3月14日被告归还10000元,至2010年4月9日原告向法院起诉时被告尚欠20000元未还,庭审中被告于2010年9月25日又还款5000元,至今尚欠原告15000元,遂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5000元。
庭审中,原告陈志荣提供录音光盘一张,包括两段录音,欲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陈加顺辩称,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属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的录音资料,系不合法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即使该录音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亦不能证明声音为被告的声音,录音不清楚,无法辨认内容,可能为剪辑所得;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方没有义务证明录音中的声音就是陈加顺的声音;再即使录音中是被告的声音,亦不足以说明被告未归还欠款。
因为录音中同意一个月后归还的话语应予采信。故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龙文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至今尚欠15000元未还,并提供了两段录音资料予以证明,据此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该主张合理合法,应予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或者即使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亦不能证明声音为被告的声音,且可能为剪辑所得,或者再即使录音中是被告的声音,亦不足以说明被告未归还欠款,因为录音中同意一个月后归还的话语应予采信,缺乏依据,不予采纳。
法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虽然是间接证据,但与原被告当事人的陈述相结合,能够反映该借贷关系的产生、发展过程,故依据该证据可以综合认定被告尚未归还借款。故判决被告陈加顺应于五日内归还原告陈志荣借款15000元。
参考资料来源:中国法院网-私自录音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吗?
参考资料来源:福建法院网-录音资料作为证据如何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