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是涉及到犯罪追诉时效问题。 所谓“犯罪追诉时效”是指刑法规定的、对犯罪人进行刑事追究的有效期限。在这个期限内,司法机关有权对犯罪人进行追溯。如果超出这个期限,司法机关就不能再行追诉。因此,超过刑法的追诉时效的犯罪,就意味着国家司法机关不能再行使求刑权、量刑权、行刑权,犯罪的法律后果全部消灭。这是一种刑法规定的刑事制度,据此而言某一犯罪经过了一定的期间后确实是有可能不再被追究的。 国家刑法作出犯罪追诉时效的规定,难道是在故意放纵犯罪么?不是的。犯罪追诉时效制度是为了有效地实现刑法的目的。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即:维护社会关系的稳定。 我们说,当一个人犯罪后,在很长时间内没有被国家发现是其所为,且该人也没有再犯新罪,那么,这种状态下国家不再追究其犯罪是合理的,是符合社会公平观念的。理由如下: 早在德国的普通法时代,就有法学家提出了“改善推测说”理论。该理论认为,假使人犯罪后,在很长时间内没有被国家发现是其所为,且该人也没有再犯新罪,可以预想该犯罪人的人性已经得到了改善,国家就没有必要在对他处刑和行刑;对于犯罪追诉时效,另外还有“准受刑说”,此理论认为,犯罪人犯罪后虽然未受到国家的追诉,但是他在长时间的逃避与恐惧中已经饱受了巨大的痛苦和精神折磨,这与对他行刑无异,可以替代应执行的刑罚了;也有一种理论认为,犯罪经过若干年后再予以追诉,那么该犯罪的证据必然已经湮灭,如果再追究犯罪人的罪行,无论如何也不可能再做到公正,所以已经没有必要再行追诉。 以上述理论的某一方面或以上述理论之综合来考虑,各国的刑法往往都规定了犯罪的追诉时效制度。我国的刑法也不例外,该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
(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
(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
(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
(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那么,现在来回答“犯罪后逃跑,经过多长时间就不再被追诉?”,是不是可以照本宣科地按照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来推算“犯罪后”逃跑的时间呢?不是的。法律不可能姑息养奸、放纵恶行、养虎为患。“逃跑”或者说犯罪后逃避侦查的“躲罪”都不可能产生犯罪追诉时效的后果,照样会被国家追诉的。因为,我们要联系刑法的上下文来理解追诉时效这一制度。 为此,我们来看刑法的其他规定:第八十八条 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第八十九条 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