谁 可 享 有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的 居 留 权
根 据 入 境 条 例 , 任 何 人 如 属 以 下 任 何 一 项 人 士 , 即 为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永 久 性 居 民 并 享 有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的 居 留 权 :
(一) 在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成 立 以 前 或 以 后 在 香 港 出 生 的 中 国 公 民 。
(二) 在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成 立 以 前 或 以 后 通 常 居 住 在 香 港 连 续 七 年 或 以 上 的 中 国 公 民 。
(三) 中 国 公 民 在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成 立 以 前 或 以 后 在 香 港 以 外 所 生 的 中 国 籍 子 女 , 而 在 该 子 女 出 生 时 , 该 中 国 公 民 是 符 合 ( 一 ) 或 ( 二 ) 项 规 定 的 人 。
任 何 人 作 为 此 项 所 指 的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永 久 性 居 民 的 身 份 而 享 有 居 留 权 , 只 在 确 立 了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永 久 性 居 民 的 身 份 时 方 可 行 使 , 而 他 只 可 藉 其 持 有 以 下 文 件 确 立 -
发 予 他 的 有 效 旅 行 证 件 , 和 同 样 是 发 予 他 并 且 附 贴 於 旅 行 证 件 上 的 有 效 居 留 权 证 明 书 ;
发 予 他 的 有 效 特 区 护 照 ; 或
发 予 他 的 有 效 永 久 性 居 民 身 份 证 。
(四) 在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成 立 以 前 或 以 后 持 有 效 旅 行 证 件 进 入 香 港 、 通 常 居 住 在 香 港 连 续 七 年 或 以 上 并 以 香 港 为 永 久 居 住 地 的 非 中 国 籍 的 人 。
通 常 居 住 连 续 七 年 必 须 是 紧 接 该 人 向 入 境 事 务 处 处 长 申 请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永 久 性 居 民 身 份 的 日 期 之 前 的 连 续 七 年 。
该 名 人 士 须 以 入 境 事 务 处 处 长 规 定 的 格 式 作 出 声 明 , 声 明 他 以 香 港 为 其 永 久 居 住 地 。 如 该 名 人 士 在 二 十 一 岁 以 下 , 所 作 出 的 声 明 须 由 其 父 亲 或 母 亲 或 合 法 监 护 人 作 出 。 为 此 , 该 名 人 士 须 提 供 入 境 事 务 处 处 长 合 理 地 规 定 的 资 料 , 令 入 境 事 务 处 处 长 信 纳 该 人 已 以 香 港 为 其 永 久 居 住 地 , 该 等 资 料 可 包 括 他 是 否 在 香 港 有 惯 常 住 所 ; 其 家 庭 的 主 要 成 员 ( 配 偶 及 未 成 年 子 女 ) 是 否 在 香 港 ; 他 是 否 有 合 理 的 收 入 , 以 维 持 他 自 己 及 家 人 的 生 活 及 他 是 否 已 按 照 法 律 缴 税。
声 称 根 据 此 项 具 有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永 久 性 居 民 身 份 的 人 , 如 未 向 入 境 事 务 处 处 长 申 请 并 获 入 境 事 务 处 处 长 批 准 , 并 不 具 有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永 久 性 居 民 身 份 。
(五) 在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成 立 以 前 或 以 后 第 ( 四 ) 项 的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永 久 性 居 民 在 香 港 所 生 的 未 满 二 十 一 岁 的 子 女 , 而 在 该 子 女 出 生 时 或 年 满 二 十 一 岁 前 任 何 时 间 , 其 父 亲 或 母 亲 已 享 有 香 港 居 留 权 。
该 名 人 士 在 年 满 二 十 一 岁 时 , 即 不 再 根 据 此 项 是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永 久 性 居 民 。 但 可 随 时 向 入 境 事 务 处 处 长 申 请 根 据 第 ( 四 ) 项 获 得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永 久 性 居 民 身 份 。
(六) 第 ( 一 ) 至 ( 五 ) 项 的 居 民 以 外 在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成 立 以 前 只 在 香 港 有 居 留 权 的 人 。
该 名 人 士 须 提 供 入 境 事 务 处 处 长 合 理 地 规 定 的 资 料 , 以 断 定 该 人 是 否 在 紧 接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成 立 以 前 只 在 香 港 有 居 留 权 。
该 名 人 士 须 作 出 声 明 , 声 明 他 在 紧 接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成 立 以 前 只 在 香 港 有 居 留 权 。
就 二 十 一 岁 以 下 的 人 作 出 的 声 明 , 须 由 其 父 亲 或 母 亲 或 合 法 监 护 人 作 出 。
任 何 二 十 一 岁 以 下 的 人 , 如 是 在 一 九 九 七 年 七 月 一 日 或 该 日 以 后 在 香 港 出 生 , 而 在 其 出 生 时 其 父 亲 或 母 亲 根 据 此 项 是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永 久 性 居 民 , 则 该 人 即 被 视 为 根 据 此 项 具 有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永 久 性 居 民 身 份 , 但 这 仅 限 於 该 人 ( 除 此 条 文 外 ) 在 任 何 地 方 ( 包 括 香 港 ) 均 无 居 留 权 。
该 名 人 士 在 年 满 二 十 一 岁 时 , 即 不 再 根 据 此 项 是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永 久 性 居 民 。 但 他 可 随 时 向 入 境 事 务 处 处 长 申 请 根 据 第 ( 四 ) 项 获 得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永 久 性 居 民 身 份 。
( 附 注 : 有 关 「 中 国 公 民 」 、 「 定 居 」 及 「 通 常 居 住 」 的 解 释 , 见 第 一 部 份 : 居 留 权 和 有 关 用 词 的 解 释 。 )
过 渡 性 安 排
中 国 公 民
自 1 9 9 7 年 7 月 1 日 起 , 任 何 属 中 国 公 民 且 在 紧 接 1 9 9 7 年 7 月 1 日 前 根 据 当 时 有 效 的 入 境 条 例 属 香 港 永 久 性 居 民 的 人 , 只 要 他 仍 是 中 国 公 民 , 即 属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永 久 性 居 民 。
非 中 国 籍 人 士
任 何 非 中 国 籍 的 人 , 如 在 一 九 九 七 年 七 月 一 日 以 前 是 香 港 永 久 性 居 民 , 则 在 以 下 情 况 下 , 该 人 被 视 为 根 据 谁 可 享 有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的 居 留 权 内 第 ( 四 ) 项 成 为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永 久 性 居 民 , 及 获 豁 免 遵 守 第 4 部 份 内 第 ( 四 ) 项 第 二 及 三 圆 点 的 规 定 -
他 在 紧 接 一 九 九 七 年 七 月 一 日 以 前 已 在 香 港 定 居 ;
他 在 紧 接 一 九 九 七 年 七 月 一 日 以 前 不 再 在 香 港 定 居 , 但 在 自 一 九 九 七 年 七 月 一 日 起 计 的 十 八 个 月 内 返 回 香 港 定 居 ; 或
他 在 紧 接 一 九 九 七 年 七 月 一 日 以 前 不 再 在 香 港 定 居 , 但 在 自 一 九 九 七 年 七 月 一 日 起 计 的 十 八 个 月 后 返 回 香 港 定 居 , 而 且 必 须 没 有 连 续 三 十 六 个 月 或 以 上 不 在 香 港 。
投资移民
投 资 者 应 填 妥 申 请 表 格 [ I D ( E ) 9 6 7 号 ( 英 文 版 ) 或 I D ( C ) 9 6 7 号 ( 中 文 版 ) ] , 表 格 可 向 下 列 办 事 处 索 取 :
入 境 处 总 部 ;
入 境 处 各 分 处 ;
中 国 驻 外 国 使 领 馆 ; 以 及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政 府 驻 北 京 办 事 处 入 境 事 务 组 。
上 述 表 格 亦 可 从 互 联 网 下 载 , 网 址 如 下 :
http://www.immd.gov.hk/ehtml/id(e)967.htm ( 英 文 版 ) 或
http://www.immd.gov.hk/chtml/id(c)967.htm ( 中 文 版 ).
递 交 申 请 表 格 - 申 请 书 可 亲 自 交 往 或 直 接 寄 往 以 下 地 址 :
香 港 湾 仔
告 士 打 道 七 号
入 境 事 务 大 楼 七 楼
入 境 事 务 处
其 他 签 证 及 入 境 许 可 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