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俗称为《合同法》中的“三金”。法律实务中也常常不可或缺适用这“三金”。该“三金”既有许多不同点,又具有相互适用关系的一面,且容易造成混乱。本文试图对三者的适用关系进行简单的梳理。
定金,是指合同当事人为了确保合同的履行,由一方当事人按合同标的额的一定比例向对方预先给付的金钱。
违约金,是指合同当事人预先设定的或法律直接规定的,在一方不履行合同时给付另一方一定数额的金钱。
损害赔偿金,是指一方当事人因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而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时,按照法律和合同的规定所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一、定金与违约金的适用关系
定金与违约金不可并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这一规定表明了定金和违约金是不能同时并用,而只能选择其一适用。因为定金和违约金都有惩罚性作用,如果并用会加重违约方的责任,对违约方是非常不公平的。但是应当注意:这条规定是针对同一违约行为同时存在违约金和定金责任的情形。如果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和定金是针对不同的违约行为,且两者在数额上的总和也不太高,在一方同时实施不同的违约行为形态时,两种责任形式是可以并用的。
二、违约金与损害赔偿金的适用关系
违约金与损害赔偿金不可并用。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该法条表明,虽然违约金的适用不以造成实际损失为前提,但最终违约金的金额的确定是以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参考标准的。违约金属于对损害赔偿总额的预定,因此,二者是不可能并存的。
三、定金与损害赔偿金的适用关系
定金与损害赔偿金可以并用。定金是以惩罚性为特点,并无补偿性的特征,因此,定金的适用不以发生实际损害为前提,是独立于损害赔偿责任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买卖合同约定的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对方请求赔偿超过定金部分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并处,但定金和损失赔偿的数额总和不应高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这表明在定金责任与损害赔偿责任并用时不能超过因违约造成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