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印发《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发包人应按照合同
约定方式预留保证金,保证金总预留比例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合同约定由承包人以银
行保函替代预留保证金的,保函金额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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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落实工程在缺陷责任期内的维修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规范工程建设领域保证金的通
知》和《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则》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
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
修的资金。
缺陷是指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约定。
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三条
发包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保证金预留、返还等内容,并与承包人在合同条款中对涉及保
证金的下列事项进行约定:
(一)保证金预留、返还方式;
(二)保证金预留比例、期限;
(三)保证金是否计付利息,如计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
(四)缺陷责任期的期限及计算方式;
(五)保证金预留、返还及工程维修质量、费用等争议的处理程序;
(六)缺陷责任期内出现缺陷的索赔方式;
(七)逾期返还保证金的违约金支付办法及违约责任。
第四条
缺陷责任期内,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政府投资项目,保证金的管理应按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
规定执行。其他政府投资项目,保证金可以预留在财政部门或发包方。缺陷责任期内,如发包方被
撤销,保证金随交付使用资产一并移交使用单位管理,由使用单位代行发包人职责。
社会投资项目采用预留保证金方式的,发、承包双方可以约定将保证金交由第三方金融机构托管。
第五条 推行银行保函制度,承包人可以银行保函替代预留保证金。
第六条
在工程项目竣工前,已经缴纳履约保证金的,发包人不得同时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
采用工程质量保证担保、工程质量保险等其他保证方式的,发包人不得再预留保证金。
第七条
发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方式预留保证金,保证金总预留比例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
3%。合同约定由承包人以银行保函替代预留保证金的,保函金额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
第八条
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由于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
工验收的,缺陷责任期从实际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由于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
行竣工验收的,在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90天后,工程自动进入缺陷责任期。
第九条
缺陷责任期内,由承包人原因造成的缺陷,承包人应负责维修,并承担鉴定及维修费用。如
承包人不维修也不承担费用,发包人可按合同约定从保证金或银行保函中扣除,费用超出保证金额
的,发包人可按合同约定向承包人进行索赔。承包人维修并承担相应费用后,不免除对工程的损失
赔偿责任。
由他人原因造成的缺陷,发包人负责组织维修,承包人不承担费用,且发包人不得从保证金中扣除
费用。
第十条
缺陷责任期内,承包人认真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到期后,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返还保证
金。
第十一条
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保证金申请后,应于14天内会同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
核实。如无异议,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将保证金返还给承包人。对返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
确的,发包人应当在核实后14天内将保证金返还承包人,逾期未返还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发包
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保证金申请后14天内不予答复,经催告后14天内仍不予答复,视同认可承包人
的返还保证金申请。
第十二条
发包人和承包人对保证金预留、返还以及工程维修质量、费用有争议的,按承包合同约定
的争议和纠纷解决程序处理。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实行工程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有关保证金的权利与义务的约定,参
照本办法关于发包人与承包人相应权利与义务的约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原《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建质[2016]295
号)同时废止。
参考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政务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