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毁谨形哪余燃之一的,可以依照规定从重或者加重李虚处分:
强迫、唆使他人违纪违法的;
串供或者伪造、销毁、隐匿证据的;
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包庇同案人员或者打击报复批评人、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人员的; (五)有其他干扰、妨碍组织审查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毁谨形哪余燃之一的,可以依照规定从重或者加重李虚处分:
强迫、唆使他人违纪违法的;
串供或者伪造、销毁、隐匿证据的;
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包庇同案人员或者打击报复批评人、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人员的; (五)有其他干扰、妨碍组织审查行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