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以根据单位性质来区别对待,如果该单位属于事业单位或国家机关,那么最好的办法是与单位协商来解决,因为现行法律法规对此没有特别的规定。而如果单位的性质是企业,那么根据1992年6月9日,劳动部、国家档案局颁发的《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第十八条明确规定“ 企业职工调动、辞职、解除劳动合同或被开除、辞退等,应由职工所在单位在一个月内将其档案转交其新的工作单位或其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劳动(组织人事)部门。”因此,企业单位扣留档案的行为是明显的违法行为。职工完全可以申请劳动仲裁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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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年一度的硕士研究生复试正在紧张进行。2004年以后我国研究生招生政策有一个显著变化,是报考研究生不再需要考生所在单位签署同意报考的意见。取消了单位同意报考证明,程序简化方便了考生,部分高校甚至允许网上报考。但若考上了,单位不放行怎么办?一种说法,如果单位不放行,考上也白搭;另一种说法,因报考研究生产生的问题由考生与单位自行处理,考生蒙受一定的经济损失,可以辞职走人。利用档案留人,特别不容忽视。考生考上之后要调档政审或转调个人档案必须经过原单位同意。因无法调取考生档案,造成考生不能复试或无法被录取的后果,招生单位是不承担责任的,矛盾仍要留给考生与所在单位之间。闹到法院打官司,也不是没有案例。本案就是发生在2003年研究生招生考试后考生与单位因调档而发生的人事纠纷。
案情
本案原告A君,被告B高校,案由聘用合同纠纷。
A君诉称,2001年7月,原告A大学毕业后分配到被告B高校任教。2003年初,A在外单位报名参加了全国研究生入学考试,报考上海C高校。4月中旬,收到C高校复试通知书,后因非典,复试推迟到5月底用电话进行,6月中旬收到C高校调档函。经与B高校多次协商,提出改由B高校委培、辞职等多种解决办法,请求B高校调档。但被告以原告在外单位报名违反了学校有关规定以及聘用合同约定的服务期未满为由,拒绝办理调档手续。
2003年8月5日, A君向当地人事局提出关于要求人事仲裁的申请,后人事局在申请上批复:该市目前尚未成立仲裁机构,无法受理。鉴于调档的最后限期日益临近(经C高校同意延期调档不得超过开学时的9月1日),2003年8月11日,原告向当地法院起诉,诉请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聘用合同,判令被告给予原告办理人事档案的调动手续。
被告未做书面答辩,但在答辩期内向法院提出证据表示:第一,A君不符合单位报考条件。B学校1995年文件《在职人员报考研究生管理暂行规定》,可以报考硕士研究生条件之一须本科毕业后在本校工作满三年;报考程序之一须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所在单位签署意见后,统一报学校人事处;不准报考条件之一有与学校签订的协议所规定的服务期未满者。第二,A君报考违背双方《聘用合同》。2001年7月2日,双方鉴订的协议书第2条、第3条规定:A君保证在B高校工作满五年(自报到之日起计算)。五年服务期未满要求离校,按校方有关规定处理。在规定的服务期内,报考研究生等按校方有关规定执行。第三,A君未经单位同意报名且是在他单位报考,不符合国家政策。教育部教学[2002]13号文件及有关附件规定,“在职人员须经本人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同意;其他人员由人事档案所在单位同意。”《报考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登记表》(教育部高校学生司制表)要求考生所在单位必须详细填写“对考生的政治表现、外语水平、业务和科研能力的介绍,以及对考生的报考意见”,签字后加盖公章并强调非考生人事档案所在单位盖章无效。
当地法院拟定于9月1日开庭审理本案。不料,8月27日,原告撤诉申请。理由是本案审理、判决、是否上诉等还有一个较长过程,开学在即,C高校研招办对最后调档限期已无法再延长。由于时间关系,即便胜诉,已无意义。故申请撤诉,请法院允许。同日,法院口头裁定,记入笔录。准许原告撤诉,诉讼费减半由原告负担。
分析
本案至此尘埃落定,但引起的法律问题值得思考。我国的人事制度改革已进行了多年,但效果并不明显。
1995年《劳动法》的颁布,使企业与职工的争议有法可依,但有关事业单位的人事争议却无明确规定。1997年8月,人事部发布了《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要求全国各地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分别负责处理管辖范围内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2002年7月6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了《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根据以上通知与意见之精神:实现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由身份管理向岗位管理转变,由行政任用关系向平等协商的聘用关系转变,通过签订聘用合同,明确聘用单位和受聘人员与工作有关的权利和义务。认真做好人事争议的处理工作,在公开招聘、聘用程序、聘用合同期限、定期或聘期考核、解聘辞聘、未聘安置等问题上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当地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
2003年9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开始施行。这一司法解释的出台可谓有划时代的意义,它明确了两个最为关键的问题:其一、事业单位人事争议开始适用《劳动法》。该司法解释第1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在该司法解释出台前,《劳动法》只解决“劳动争议”。其二、人民法院介入了事业单位之人事争议。该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人事争议仲裁机构所作的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不服,自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这一规定使法院介入人事仲裁成为现实。事实上,无论是基于劳动合同产生的劳动关系或是基于人事聘用合同产生的聘用关系,均是基于公民的劳动权利而产生的雇佣关系。
过去有些地方实行人事仲裁一裁终局,实际上是剥夺了事业单位劳动者劳动争议的司法救济权。“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人事合同所发生的争议”,经人事仲裁或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后,人民法院依法加以司法审查。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我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不属于行政诉讼,但是否可以进行民事诉讼,此前,一直没有明确规定。我国至今仍有不少地区没有设置人事争议仲裁机构,更不用说到人民法院打官司、进行司法救济了。笔者拙见,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的设置应借鉴仲裁法中“仲裁委员会”的设置,或类似于各地医学会中医疗事故鉴定机构的设置,还可类似于各地劳动部门中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设置。人事争议仲裁性质也应为民间仲裁,应尽可能降低行政行为的影响。现阶段,人事争议仲裁机构设在政府人事部门,在主体之间还存在一定的行政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但如果引起诉讼,当事人应是原争议双方。聘用单位和受聘人员对人事仲裁裁决不服,不应打行政诉讼官司而应以原争议双方为当事人打民事官司。在没有设置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的地方,可由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参照适用《劳动法》。
本案中,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事业单位人事纠纷暂无法律依据,因当地没有设置人事仲裁机构而又无法受理,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以民事案件立案受理也无可非议。但遗憾的是,本案撤诉了,没形成判例。笔者拙见,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的通知“考入普通高等院校的,受聘人员可以单方面解聘合同”,以及我国《劳动法》第31条规定,如果A君因考上研究生而离开B高校,只需依《劳动法》提前30天通知单位,在双方聘用合同解除后单位必须办理档案转移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