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和老公是二婚,他有个女儿已成家,他工资不交我,但他却从每个月工资都要拿出 一千块钱给他已婚的女儿

2020-05-08 社会 198阅读
(一)公民有生育的权力,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鼓励晚婚、晚育,促进优生、优育。
男女双方年龄均在法定婚龄三年以上初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达到晚婚年龄后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二)公民依法结婚生育第一肥肉以及符合本条例规定再生育的,为合法生育。
(三)依法结婚的夫妻,已生育一个子女,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再生育一胎子女,但生育间隔不得少于四年。
1、夫妻双方均为归国华侨或者香港、澳门、地区居民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定居的;
2、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3、夫妻双方均为农村居民,只有一个女孩或者夫妻双方均为边境地区农村居民只有一个子女的;
4、经(行署)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病残儿鉴定组织鉴定,第一个子女为残疾儿,且医学上认为能够生育健康儿的;
5、特殊情况经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的,并报省备案。
符合前款第(四)项规定要求再生育的,不受生育间隔的限制。
(四)少数民族也应当实行计划生育。
夫妻双方均为全国一千万以下人口的少数民族,以及夫妻一方为鄂伦春、鄂温克、赫哲、达斡尔、柯尔克孜族的,依法生育一个子女后,可以再生育一胎子女,但生育间隔不得少于四年。
夫妻双方均为鄂伦春、鄂温克、赫哲、达斡尔、柯尔克孜族的,依法生育二个子女后,可以再生育一胎子女。
(五)夫妻一方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单位诊断患有不孕(育)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恢复生育能力的,可以生育一胎子女。
(六)再婚夫妻,一方未生育子女,另一方生育一个子女或者依法生育二个子女的,可以再生育一胎子女,但生育间隔不得少于四年。
再婚夫妻的一方因再婚再生育过子女的,不得再生育。
(七)晚育的夫妻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再生育的,不受生育间隔的限制。
(八)在小城镇建设中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的农村居民夫妻,可以在二年以内适用农村居民的生育规定。
(九)公民与外国人、无国籍人以及香港、澳门、居民结婚生育子女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十)收养子女应当依据《中华共和国收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收养手续,没有收养手续而私自收养子女的,按照违法生育处理。
遗弃子女的,不得再生育。
经批准再生育,怀孕后非因医学需要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不得再生育。
(十一)计划生育以避孕为主。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不符合规定的妊娠,应当及时终止。
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一)公民享有避孕方法的知情选择权。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当指导公民选择安全、有效、适且的避孕措施。
对已生育子女的夫妻,提倡选择长效避孕措施。
实施避孕节育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应当征得受术者本人同意并保障受术者的安全。
(二)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使用避孕药具,孕情、环情检查,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人工终止妊娠术,输卵管结扎术,输精管结扎术以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诊治等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予以保障。具体经费来源及支付方式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三)城镇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其费用除国家承担的专项经费外,按下列办法支付:
1、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由职工所在单位支付;
2、离开原工作单位的人员,有聘用单位的由聘用单位支付;没有聘用单位但尚未与原单位解除人事、劳动关系的,由原单位支付;没有聘用单位且已经与原单位解除人事、劳动关系的,由县级以上财政支付;
3、其他人员,由县级解决。
前款规定的人员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其计划生育手术费用在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机关、事业单位职工没有参加生育保险,但参加基本保险的,其计划生育手术费用在基本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
4、经计划生育技术鉴定组织鉴定,确系避孕节育措施引起的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5、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析 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三、奖励与社会保障
(一)职工晚婚的,增加婚假十五日,假期工资照发。
职工晚育的,女职工产假可以延长至一百八十日,假期工资照发,不影响聘任、工资调整、职级晋升;男职工享受护理假五至十日,特殊情况可以参照单位意见适当延长,护理假期间工资照发。
(二)职工落实避孕节育措施的,按以下规定休假,休假期间工资照发,不影响聘任、职级晋升及原有福利待遇和全勤评奖;
1、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的,休假二日,七日内不安排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2、结扎输精管、输卵管的,休假二十日;
3、终止妊娠的,根据不同情况休假十五至四十日;
4、落实其他避孕节育措施的,可以根据有关规定或者医师意见休假。
(三)依法生育一个子女后自愿不再生育的夫妻,由双言申请,经所在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审核,报女户籍所在地的乡(镇)或者街道办事处批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享受以下优待:
1、从领证之月起至子女满十八周岁止,每月发给不低于十元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或者给予相应待遇;
2、在社会救济、扶贫、以工代赈、生产资料供应、技术培训等方面优先照顾;
3、农村安排宅基地优先照顾。
(四)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按下列规定百分之五十;
1、夫妻双方为职工的,由双方所在单位各承担百分之五十;
2、一方为职工,另一方无工作单位,或者丧偶的,由职工所在单位全部承担;
3、城镇其他人员,由户籍所在地县级解决;
4、离开原工作单位的人员,有聘用单位的由聘用单位承担;没有聘用单位但尚未与原单位解除人事、劳动关系的,由原单位承担;没有聘用单位且已经与原单位解除人事、劳动关系的,按照第(2)项和第(3)项之规定处理;
5、农村居民由所在地乡(镇)承担。
(五)已邻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再生育子女的,应当交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不再享受对独生子女父母的优待和奖励,并退回已的奖励费。
四、法律责任
(一)城镇居民违法生育的按下列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
1、生育第一胎的,缴纳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社会抚养费;
2、生育第二胎的,缴纳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社会抚养费;
3、生育第三胎及其以上的,缴纳六万元以上十二万元以下社会抚养费。
(二)农村居民违法生育的按下列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
1、生育第一胎的,缴纳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社会抚养费;
2、生育第二胎的,缴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社会抚养费;
3、生育第三胎及其以上的,缴纳三万元以上六万以下社会抚养费。
(三)有配偶者与他人生育的,城镇居民缴纳十二万元社会抚养费;农村居民缴纳六万元社会抚养费。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一方为农村居民,另一方为城镇居民,按照城镇居民的征收标准征收社会抚养费。
(五)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其他再生育条件,未经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而再生育的,缴纳一千元社会抚养费;未达到间隔期生育的,缴纳三千元社会抚养费。
(六)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或者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具体征收办法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对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足额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费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对仍不缴纳的,可以依法向申请强制执行。
(七)职工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男女双方所在单位分别给予五千元的罚款。
单位对违法生育的职工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8、违反《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2、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3、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九)伪造、变造、计划生育证明,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上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十)干涉他人实行计划生育、包庇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人员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所在单位给予记过以上行政处分。
(十一)对不履行计划生育工作职责的相关部门、单位和人员,由当地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十二)拒绝、阻碍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所在单位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准生证的办理
符合再生育条件的夫妻,由双方申请,经所在单位及乡(镇)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女方户籍所在地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
对再生育的申请,计划生育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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