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机动车保险合同中仲裁条款的效力

2022-08-08 社会 146阅读
随着经济的发展,车辆的普及,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在法院审理的各类民事案件中呈现逐年上升的趋势。因为我国法律规定,购置车辆需购买保险,所以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中必然会牵涉到保险公司的权利义务问题以及三方即投保人(交通事故中的权利侵害人,以下简称权利侵害人)、第三人(交通事故的中权利被侵害人,以下简称权利被侵害人)、保险公司的权利义务分摊问题。目前,此类保险合同中常常含有仲裁条款,即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投保人(权利侵害人)的保险利益需要通过先仲裁后诉讼的方式才能获得。一起交通事故发生后,第三人(权利被侵害人)本可依据《保险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获得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但因为投保人(权利侵害人)与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成为了保险公司拒绝先予理赔的一个程序障碍。而在审判实践中,因为各地法院对此类案件的认定不同,造成了同类案件在处理上程序不同,所达到的社会效果也完全不一样的情形。所以,在当前情形下,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如何认定仲裁条款的效力问题就显得尤为重要和迫切。在此,笔者提出在处理交通事故案件中应认定投保人(权利侵害人)与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不能对抗第三人(权利被侵害人)的观点。即法院在处理以第三人(权利被侵害人)为原告的案件中可以直接作出判决。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 第一,在处理交通事故案件中认定投保人(权利侵害人)与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不能对抗第三人(权利被侵害人)更符合立法原意。首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保险公司有承担首付的法定责任。其次,《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即第三者直接请求权)。投保人(权利侵害人)的故意和过失与第三人(权利被侵害人)毫不相干,第三人(权利被侵害人)对保险公司直接赔偿请求权不是基于保险合同,而是基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保险公司以第三人(权利被侵害人)不是合同当事人,与保险公司没有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本身就违反汽车强制保险的创设目的。再次,机动车方发生事故造成侵权,第三人(权利被侵害人)基于侵权法律关系要求投保人(权利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和基于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由保险公司承担给付赔偿金的义务,二者基于不同的原因而产生同一给付义务,并因其中任何一个债务人的履行而使全部债务归于消灭,保险公司和机动车方的债务构成民法上的不真正连带债务。对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除非在受害方故意的情形下,受害人既可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也可要求机动车方赔偿损失,还可同时向机动车方和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在实例中原告方选择同时请求保险公司和侵权人进行赔偿的方式进行救济,有其充分法理依据。 第二,在处理交通事故案件中认定投保人(权利侵害人)与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不能对抗第三人(权利被侵害人)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首先,从法理上看,仲裁条款没有经过第三人的同意,因此有悖于传统仲裁法理论;其次,由于第三人不是合同当事人,仲裁条款向第三人扩张还面临着合同相对性原则的考验。一是在合同主体方面,《保险法》第十条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根据合同关系相对性的原则,合同关系和合同的约束力发生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合同当事人不能向与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所以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在合同中的任何约定对第三人无效。二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法律关系为损害赔偿而不是保险合同关系,不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合同相对性都是合同法的基石,合同一般只能为第三人创造权利,却不能为第三人设定义务,故保险公司提出仲裁优先的说法也不能成立。 第三,在处理交通事故案件中认定投保人(权利侵害人)与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不能对抗第三人(权利被侵害人)有助于案结事了,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在一起交通事故纠纷案件中,被侵害的权利客体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这些关系到人民切身利益的权利如果不能及时得到赔付必然会影响到一个家庭的生产、生活,进而成为社会的不稳定因素。历年来,因为保险公司不能及时理赔起诉到法院的交通事故纠纷越来越多,矛盾也越来越尖锐。例如,本人在2011年所承办的一起某某诉某某道路交通事故纠纷,因为保险公司提出保险合同中含有仲裁条款、事故未经仲裁拒绝向伤者、投保人支付赔偿款,造成事故发生后一年之久未经处理,投保人和伤者自己垫付的医药费用高达十几万之多,相对于一个正经历人身损害的家庭这无疑是雪上加霜的。因此,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中作出投保人(权利侵害人)与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不能对抗第三人的认定,直接作出判决,使第三人(权利被侵害人)的权利在第一时间内得到偿付,是在尊重法律原则的前提下,又切实及行地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助于社会的稳定,能够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综上,笔者认为,不管是从减少诉累、节约司法成本、还是从立法意图、保护伤者的权益出发,在处理交通事故案件实例中认定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不能对抗第三人,法院在处理以第三人为原告的案件中可以直接作出判决都是正确的。 及时的裁判是公正的,及时的赔付才是真正的雪中送炭! 第1页 共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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