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骨折能休息几个月

2020-10-15 社会 61阅读

工伤停工留薪期不得超过12个月。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

第三十三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

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四条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扩展资料:

案例:“工伤”认定切记勿超时效

近日,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裁定驳回上诉人陈某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上诉请求。

2011年4月,陈某进入吴江一家纺织公司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4个月后,陈某在工作中受伤。但是,纺织公司没有按照规定在陈某受伤后30日内向当地人社局为其申报“工伤”。

得知该情况后,陈某依然没有向人社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而是直接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纺织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年12月,吴江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陈某与纺织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仲裁裁决后,纺织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以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确认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2年9月,苏州中院作出终审裁定,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随后,陈某向吴江人社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但该局作出了“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书,理由是陈某的申请超过了1年的申报期限。于是,陈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所受伤害为“工伤”,并由纺织公司支付相应“工伤”保险待遇。

法院审理认为,陈某各项主张的成立建立在其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的前提之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因此,“工伤”认定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职责和权限,是一种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中无权对劳动者是否构成“工伤”作出认定。陈某起诉要求确认所受伤害为“工伤”,并按照工伤待遇支付其相应费用,未提交“工伤”已经认定的证据,于是裁定驳回陈某的起诉。

承办法官认为,陈某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存在明显的过错,由此导致的无法被认定为“工伤”的法律后果亦由陈某自行承担。

参考资料:人民网-“工伤”维权莫超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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