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经批准设立的典当行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1)动产质押典当业务;
(2)财产权利质押典当业务;
(3)房地产(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房地产或者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在建工程除外)抵押典当业务;
(4)限额内绝当物品的变卖;
(5)鉴定评估及咨询服务;
(6)商务部依法批准的其他典当业务。
注意:
�6�1典当行收当国家统收、专营、专卖物品,须经有关部门批准。
�6�1在上述经营范围内,典当行不得收当下列财物:
(1)依法被查封、扣押或者已经被采取其他保全措施的财产;
(2)赃物和来源不明的物品;
(3)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
(4)管制刀具,枪支、弹药,军、警用标志、制式服装和器械;
(5)国家机关公文、印章及其管理的财物;
(6)国家机关核发的除物权证书以外的证照及有效身份证件;
(7)当户没有所有权或者未能依法取得处分权的财产;
(8)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禁止流通的自然资源或者其他财物。
2、典当行不得经营下列业务:
(1)非绝当物品的销售以及旧物收购、寄售;
(2)动产抵押业务;
(3)集资、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
(4)发放信用贷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