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是在供执合同中约定;二是各省(市、自治区)在《供热条例》中有法定(有的是以滞纳金的方式规定)。
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 (2011年8月12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四十四条实行热计量收费的用户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供热单位按面积预交全额热费,待供热期结束后,按实际计量情况结算热费,多退少补。 未实行热计量收费的用户应当于供热期前向供热单位交纳不少于50%的热费,剩余热费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供热单位交纳。需退还热费的,应当在供热期结束后一个月内退还给用户。
新建房屋未交付购房人使用前的热费,由建设单位交纳;租赁房屋的热费,由房屋所有人交纳;承租公有住房的,热费由房屋承租人交纳。
第四十五条用户逾期未交纳热费的,供热单位可以向用户发出催交通知书,用户自收到催交通知书满15日仍未交纳的,供热单位在不损害其他用户的用热权益的情况下,可以对其限热或者停止供热,并向供热主管部门备案。 用户拒不交纳热费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供热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